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0,嘉簡,900,2021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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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9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雅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370號),被告自白犯行,爰經合議庭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雅雪施用第一級毒品,免刑。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雅雪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25日19時16分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應扣除為警盤查後不可能施用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上揭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經警於109年2月25日15時22分許接獲報案,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常春藤汽車旅館110號房進行臨檢盤查,經警得被告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簡易判決,應記載第309條各款所列事項;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並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諭知之主刑、從刑、刑之免除或沒收,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4款、第309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適用簡易程序之案件,如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點,亦有明文。

本案原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由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均自白不諱(見訴字卷第118、146頁),且經警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獲毒品案件採集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佐(見警卷第19至2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是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是被告以同一施用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且新增第35條之1規定,業於被告行為後之109年7月15日施行(下稱新法)。

依新法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應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則應依法追訴;

新法修正施行前犯施用毒品罪之審判中案件,於修正施行後,法院應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

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或曾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且完成戒癮治療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見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往前回溯3年內,並未曾有因其他施用毒品案件,實施觀察、勒戒後出所或執行強制戒治後出監之情形,其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實施觀察、勒戒出所之時間,與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相隔逾3年,本院乃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第35條之1第2款之規定,以109年度訴字第256號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並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此有本院上開裁定與109年10月13日嘉院傑刑周109訴256字第1090012818號函可參。

而後因被告另有其他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項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觀察、勒戒,由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21號裁定另被告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確定,而後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乃依上開109年度毒聲字第121號案件執行觀察、勒戒,因被告於觀察、勒戒期間經評估,認為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遂再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戒治,由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8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被告並自109年12月28日至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其後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0年9月7日釋放出監,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115、116、117、1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9月8日嘉檢曉暑109院觀執6字第1109022207號函檢附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釋放通知可參。

而本院前揭以109年度訴字第256號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移送執行後,雖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未就此執行案件進行執行,均是以被告另外涉犯施用毒品之案件執行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然基於「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均屬觀察、勒戒為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且具有刑事矯治之用意,如行為人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評定無繼續施用傾向,或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顯示其施用毒品行為經強制矯治程序後已獲成效,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應由檢察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縱事後發現行為人在先前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之前另有施用毒品犯行,仍應為後來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效力所及,不得再對行為人其他先前之施用行為重新進行追訴,亦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則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裁定另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確定並移送執行後,雖此部分之執行案件始終並未進行執行,亦仍應受到被告其他施用毒品而經執行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程序之效力所及,而應為不起訴處分。

㈣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原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本案雖係109年5月4日已繫屬本院(見訴字卷第5頁),既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後仍繫屬於本院,自屬新法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為免刑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0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55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茗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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