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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9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玉婷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4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易字第22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玉婷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早就在騙人」更正為「早就再騙人」,第11至12行「『大蟑螂』」更正為「『小卡』」,第12行「阮○○」更正為「阮○○」,第13行「這是他的詐騙邪會」更正為「這是牠的詐騙邪會」,第15行「這幾年來一直沒有停過」補充為「這幾年來牠一直沒有停過」,且證據補充「被告李玉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10條第2項規定固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有修正,然此僅係將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於刑法本文之明文化而處罰相同,非屬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直接適用裁判時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四、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係因告訴人阮○○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許可,尚未取得募款之資格,即在公開在臉書上募款,因而懷疑告訴人募得款項之用途,故在臉書上公開張貼上開誹謗內容,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實有不該,然衡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誹謗之言語,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網拍工作,未婚,獨居,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法條: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4號
被 告 李玉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玉婷因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查詢,獲悉阮○○發起之「社團法人○○○○○○救援協會」(下稱救援協會)並未依公益勸募條例相關規定,向衛福部申請許可,即擅自對外募款,因此心生不滿,在未經查證救援協會募款之實際用途情況下,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以文字指摘不實事項之加重誹謗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5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6樓居所內,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後,在其以「李薇薇」名義,向社群網站「臉書」(Face Book)申請使用,不特定人均得瀏覽其貼文之個人臉書網頁動態時報欄上,發布「別被騙了這是大蟑螂,換個邪會名,早就在騙人,一直沒停過」、「#大蟑螂」、「#阮○○」、「#阮○○(新名字)」、「#○○○○○○協會、這是他的詐騙邪會」、「#請分享別再有人被騙了」、「新創的邪會,因為以前的用爛了,所以只好新創了,這幾年來一直沒有停過」等不實文字訊息,用以指摘救援協會之負責人阮○○,假借募款照顧流浪動物名義,向不特定人詐騙捐款,藉此中飽私囊,謀取私利等不實之情,足以詆毀阮○○名譽。
其後阮○○發現上文,將之截圖存證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阮○○訴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玉婷之供述 (1)「李薇薇」是被告用以向臉書社群網站申請使用帳號之名稱。
該個人網頁發布之內容,並未設定閱覽之限制,不特定人上網連結後均得閱覽。
(2)被告於108年11月5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6樓居所內,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後,在「李薇薇」個人臉書網頁動態時報欄,發布「別被騙了這是大蟑螂,換個邪會名,早就在騙人,一直沒停過」、「#大蟑螂」、「#阮○○」、「#阮○○(新名字)」、「#○○○○○○協會、這是他的詐騙邪會」、「#請分享別再有人被騙了」、「新創的邪會,因為以前的用爛了,所以只好新創了,這幾年來一直沒有停過」等文字訊息。
2 證人即告訴人阮○○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李薇薇」臉書動態時報訊息截圖2張(附於警卷第7、第8頁) 被告於「李薇薇」之個人臉書網頁動態時報欄上,發布「別被騙了這是大蟑螂,換個邪會名,早就在騙人,一直沒停過」、「#大蟑螂」、「#阮○○」、「#阮○○(新名字)」、「#○○○○○○協會、這是他的詐騙邪會」、「#請分享別再有人被騙了」、「新創的邪會,因為以前的用爛了,所以只好新創了,這幾年來一直沒有停過」等文字訊息。
二、被告李玉婷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均坦承其於上揭時、地,在個人申請使用之「李薇薇」臉書網頁上,發布上揭文字訊息供不特定人周知,然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她是從網路上知道告訴人阮○○,但未曾見過告訴人。
告訴人利用救援協會名義募款,卻沒有取得主管機關衛福部的勸募字號,衛福部已經警告過告訴人,但告訴人依舊持續以協會及幫助流浪貓狗等名義對外違法募款,要大家捐款給告訴人買地,該地原本是告訴人及其所屬協會向地主承租,地主不願意出租要告訴人買下,告訴人才對外募款。
她怕有人上當捐款給告訴人,因而向衛福部檢舉,告訴人及其所屬協會也因此遭衛福部罰款。
她曾在網路上查證告訴人於5、6年前就曾以相同名義募款,但未將募得款項用在購買土地飼養流浪狗,募得款項流向不明,她和志工有討論過此事,她們認為告訴人挪用公款,告訴人雖有解釋錢被房東騙走,但她們都不相信云云。
經查,告訴人及其所屬救援協會,未依公益勸募條例第7條規定,向在地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衛福部申請公益募款許可,即對大眾募款乙情,固有卷附衛福部電子信件回文可佐,然此情充其量僅能證明告訴人及其所屬協會,未依法令規定之程序進行募款,尚難據以推認告訴人假借幫助流浪貓狗名義,對外詐騙募得款項後,將所得中飽私囊或挪作他用之情,更不能據以推定告訴人有訛詐大眾捐款之意圖,因為,大眾願意捐款給告訴人及其所屬協會,並不是因為相信告訴人已經由合法程序,申請取得募款之資格,絕大多數應是基於對流浪動物的同情及認同告訴人所屬協會之訴求及理念,才願意解囊相授。
參以告訴人於公開場合募款,並未謊稱或強調已依法申請公益勸募獲准,僅稱其所屬協會,是政府立案合法社團,此有卷附告訴人在臉書公告在臺南花園夜市辦理認養活動之網頁截圖、活動現場照片等附卷為憑,而告訴人所屬之動物救援協會,是成立於103年8月10日,立案之核准字號為0000000000,屬社會服務及慈善團體性質之社團法人,告訴人為該協會現任理事長等情,亦有內政部全國人民團體整合資訊系統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若欲非難告訴人及其所屬協會,未依法申請取得公益勸募之許可,即擅自進行募款之行為,理應將其向衛福部函詢及衛福部回函之內容公諸於眾,突顯告訴人及其所屬協會之具體違法情由,讓不特定人在打算捐款時,可以慮及此節再作決定,然被告對此卻隻字未提,只憑其個人毫無根據之臆測,即逕自發布上揭訊息,內容均著墨在告訴人及其所屬救援協會,利用募款名義「詐騙」大眾款項之情,甚且以諧音攻訐告訴人所屬協會是「邪會」,如此偏離主題之擴張扭曲,益徵被告發布上揭文字訊息時,主觀上確有加重誹謗之真實惡意甚明。綜上,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已可認定。
三、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睿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萬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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