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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9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啓瑞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0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啓瑞犯業務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並應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十日起至一百十一年三月十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各支付謝坤益新臺幣壹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其於各期間多次侵占貨款之行為,各係在時間緊接之情況下,出於一個業務侵占犯意之決定,利用同一機會,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為接續犯,僅各論以一罪。
被告各次之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依被告陳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無業、家境普通之生活狀況、僅因缺錢花用即侵占之動機、侵占之總金額為12萬6,550元之損害程度,前無前科之素行、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再查被告前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經此教訓,應知惕勵,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被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另經本院斟酌告訴人之保障,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據被告與告訴人雙方於本院達成之合意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及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四、另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其中新臺幣66,550元已返還與告訴人,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匯款單據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至第34頁),爰依不予宣告沒收;
其餘侵占金額而雖尚未返還,然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亦同意不沒收,以利被告後續清償賠償金額(見本院訴字卷第44頁),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或追徵,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請求判處附條件緩刑,並經本院記明筆錄(見本院易字卷第44頁),本院審酌上述情事及侵占總金額後,於被告請求範圍內為判決,被告不得上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款、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李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033號
被 告 賴啓瑞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號之1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啟瑞係謝坤益雇用之員工,負責謝坤益在網路拍賣網站所經營賣場之管理、訂單處理及收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侵占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賴啟瑞於民國110年3月間,利用業務上持有謝坤益用以收取網路拍賣客戶所支付價金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幸珊)金融卡至嘉義市西區湖子內路之「7-11統一超商」內以ATM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機會,於提領該帳戶內網路拍賣客戶所支付價
金後,未將全部款項交付謝坤益,接續逕將部分款項予以
侵占入己,以此方式侵占謝坤益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
6萬1,000元。
(二)賴啟瑞於110年6月29日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利用其業務上持有謝坤益用以收取網路拍賣客戶所支付價金之臺灣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賴啟瑞)並知悉該帳戶網路銀行密碼之機會,至嘉義市西區湖子內路之「7-11統一超商」內以ATM自動櫃員機「無卡網路銀行提款」之功能,接續提領如附表所示該帳戶內網路拍賣客戶所支
付價金後,未將款項交付謝坤益,逕將款項予以侵占入己
,以此方式侵占謝坤益款項共計6萬5,550萬元。
二、案經謝坤益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啟瑞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謝坤益之指訴。
同上。
3 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訊息對話畫面截圖、被告簽立之本票影本、蔡幸珊上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110年3月份交易明細表、被告上揭臺灣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往來明細存款查詢畫面截圖及金融卡照片各1份。
同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被告分別於110年3月間即犯罪事實欄一(一)、110年6月29日至同年7月9日間即犯罪事實欄一(二),各陸續將所提領客戶支付之款項侵占入己,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而各論以包括之一罪。
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載之2次侵占行為間,間隔3月,且經告訴人於110年4月間察覺犯罪事實欄一(一)行為,由被告於同年月7日簽立本票允諾還款且不再犯,告訴人姑念被告年輕方始給予機會繼續留用被告,未想被告竟再為犯罪事實欄一(二)行為,可知2次侵占間各具有獨立性,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2萬6,550元(計算式:6萬1,000元+6萬5,550元=12萬6,550元),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1 日
檢察官 李 志 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 毓 雯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 1 110年6月29日 500元 2 110年7月2日 500元 1,000元 5,000元 2,000元 500元 1,000元 5,000元 2,000元 1,000元 1,000元 3 110年7月5日 50元 4 110年7月9日 1,000元 1,000元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3,000元 1,000元 小計 6萬5,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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