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0,嘉簡,905,2021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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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9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宏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103、7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宏正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善存益生菌貳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善存益生菌貳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竊盜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

於警詢時自陳二專畢業;

從事服務業、家境勉持;

徒手行竊之手段;

竊得贓物價值,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黃欣培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竊得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開多數沒收之宣告,應併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富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103號
110年度偵字第7116號
被 告 劉宏正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宏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有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7月15日下午2時51分許,至嘉義市○區○○路000號即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南京分公司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將陳勝榮所管領且放置在貨架上的善存益生菌2盒(價值新臺幣【下同】1,598元)外包裝打開,徒手竊取其內容物並放置於口袋內,得手後未經結帳隨即離去。
嗣經陳勝榮發現物品遭竊,報警查悉上情。
㈡於110年7月16日上午8時12分許,至嘉義市○區○○路000○00號即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東門分公司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將黃欣培所管領且放置在貨架上的善存益生菌2盒(價值1,598元)外包裝打開,徒手竊取其內容物並放置於口袋內,得手後未經結帳隨即離去。
嗣經黃欣培發現物品遭竊,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勝榮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及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宏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勝榮、證人即被害人黃欣培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害報告單、客人購買明細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監視器光碟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善存益生菌4盒,為被告本案竊盜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檢察官 李 昕 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傅 馨 夙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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