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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9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甫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彥甫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31日凌晨零時許,在嘉義市○區○○○街00號前,因見鄒○○所有停放於上址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車門未上鎖,徒手開啟右前車門進入車內竊取鄒○○放置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嗣鄒○○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於本案車輛右前車門門把旁採集比對出陳彥甫掌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陳彥甫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監視器畫面所拍到於前揭時、地行竊之影像並不是我,我沒有至前揭地點在本案車輛竊取現金100元,我當時人在民雄工業區的公司宿舍等語(警卷第1頁至第4頁)。
㈡告訴人鄒○○放置在本案車輛內之現金100元於上開時、地遭竊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警卷第7頁),並有被害報告單(警卷第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警卷第10頁至第12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現場勘查報告暨所附照片(警卷第13頁至第16頁)、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到案時蒐證照片(警卷第17頁至第2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2頁)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依卷附監視器畫面,可知確有一名男子於110年3月31日凌晨零時0分6秒至零時0分7秒將本案車輛副駕駛座車門(即右前車門)開啟,並於零時0分8秒進入本案車輛直至零時1分46秒始出來並步行離開現場等情(警卷第16頁反面至第18頁),而監視器畫面中進入本案車輛之男子,其髮型為約略旁分、五官立體且臉型消瘦(警卷第16頁反面),與被告於警詢時所拍攝照片特徵點相符(警卷第20頁),而該男子以手開啟本案車輛之位置,與員警採集到掌紋位置吻合(警卷第16頁),而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本案車輛右前車門把旁比對出被告左手掌掌紋(警卷第10頁至第16頁)可憑,則前揭監視器影像畫面中進入本案車輛內行竊之人確為被告無訛。
㈣被告雖辯稱其案發當時於公司宿舍內,惟於警詢時就該所處之公司名稱無法答覆,且調閱被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亦於104年9月22日即已退保,而無任何關於服務於民雄工業區公司之資料(本院卷第29頁),再查詢被告持用行動電話門號基地臺位置(本院卷第31頁),亦無於案發期間於嘉義縣民雄鄉移動之軌跡,復本院為保障被告防禦權,先後兩次通知被告到庭陳述意見,被告無任何正當理由而未到庭,則被告抗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109年4月4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7頁至第26頁)。
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罪質、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率爾行竊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所為誠屬不該,且否認犯行(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惟考量本案竊盜犯行竊得物品價值非鉅,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別為工,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100元(警卷第9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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