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0,嘉簡,907,2021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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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9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鴻嚴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鴻嚴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別:農、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

2.因拒絕照X光,竟在特定多數民眾及醫事人員均得以聽聞之急診室,辱罵為其處理傷口之告訴人「幹你娘機掰」等穢語,使其感到難堪與不快,並妨礙醫療環境之安寧,誠值譴責;

3.犯後雖坦承有出言辱罵,但辯稱係一時情緒激動脫口而出云云;

4.至今尚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

5.前有賭博罪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
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110年度偵字第6159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159號
被 告 鄭鴻嚴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鴻嚴於民國110年4月25日3時30分許,至嘉義縣○○鎮○○里○○路0號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以下簡稱大林慈濟醫院)急診室就醫,因拒絕縫合傷口,與護理師吳孟蓓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髒話「幹你娘機掰」、「幹破你娘」、「猴小孩」等語辱罵吳孟蓓,以此貶抑吳孟蓓之人格。
二、案經吳孟蓓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鴻嚴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於警詢中坦承在上開時、地至大林慈濟醫院辱罵上開髒話等情,惟辯稱:因傷口疼痛,一時情緒激動才辱罵,不是針對護理師個人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吳孟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游欣翰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監視器畫面截圖、監視器畫面光碟、監視器譯文 佐證被告有出言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另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之行為另涉嫌刑法第305條恐嚇、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罪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係於106年5月10日公布修正,於106年5月12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係規定:「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脅迫,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第106條第3項則規定:「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參諸106年5月10日修正理由略謂:為擴增對醫護人員安全之保障,而將條文內之「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列入保障處罰要件,足見修正後之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規定,旨在將處罰範圍擴及原構成要件所無之「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
再觀之同次修正之醫療法第24條第2項,修正前之規定為:「為保障病人就醫安全,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致生危害醫療安全或其設施」,於該次修正時,特別新增「公然侮辱」之要件,修正後之規定為:「為保障就醫安全,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迫、恐嚇、公然侮辱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由此立法意旨,益見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規定:「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中之「其他非法之方法」,並不包括「公然侮辱」,基於體系解釋,同法第106條第3項之規定,並未將「公然侮辱」列入,乃立法者有意之省略甚明;
故由該次修正醫療法第24條第2項刻意增列「公然侮辱」之行為態樣,修正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則未同時增列「公然侮辱」之行為態樣之結果,已可見立法者有意區分,僅將以「公然侮辱」妨礙醫療業務之行為明列為以罰鍰處罰之對象,自無由認單純公然侮辱醫事人員之行為亦屬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以刑罰處罰之對象,應適用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之規範;
況修正後之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規定之不法構成要件中,強暴、脅迫、恐嚇,乃例示規定,均屬妨害醫事人員意思自由之方法,並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作為補充概括規定加以規範,考諸刑法分則類似立法方式之構成要件解釋,該「其他非法之方法」亦應解為與該例示構成要件相同,以具有妨害他人意思自由之不法內涵之行為態樣者為限,公然侮辱係保障個人名譽人格法益,並不具有與脅迫、恐嚇之相同不法內涵,自不在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不法構成要件範圍,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6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71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
經查,告訴人固指稱被告於上開時、地恫嚇稱:「要給你處理還不簡單、要處理你們這些臭小孩還不簡單」等語,且當時被告拒絕處理傷口,被告行為造成他的傷口一直滲血等情,然依監視器勘驗結果,被告在急診室對告訴人辱罵並大吼之情形,惟並無告訴人指訴上開恐嚇話語,此有監視器譯文在卷可稽,尚難以告訴人之片面指訴,認被告有何恐嚇行為;
是被告上開行為舉止或有擾亂醫院安寧,或使醫護人員無法專心執行業務之情形,其行為雖顯有不當,然被告當時除對告訴人辱罵上開言詞外,並未對告訴人或其他在場之人施強暴、脅迫、恐嚇或程度上與強暴、脅迫、恐嚇行為相類似之非法行為,參諸前開判決意旨,其行為要與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不符,自無從逕以該罪責相繩。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告訴及報告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應認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
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周欣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沅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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