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0,嘉簡,910,2021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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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9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達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52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110年度訴字第41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遊戲點數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刷卡明細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以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27日23時41分許至翌日1時7分許間,5次輸入本案信用卡資訊等電磁紀錄購買遊戲點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為之,侵害法益同一,應係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之,各次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及地點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各僅論以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以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其所犯侵占遺失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

三、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之信用卡,竟生貪念數度持之行使電磁紀錄準私文書獲取利益,業生損害於信用卡持有人、玉山銀行及GOOGLE PLAY對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其坦承犯行,自陳高中肄業,之前從事技術員,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先前與配偶、未成年兒子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所取得之遊戲點數(價值5千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被告侵占之信用卡1張,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然本院審酌信用卡片本身價值低微,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6528號起訴書一、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0年5月27日晚間9時41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號「全家超商民雄江厝店」內,拾獲乙○○所遺失由其母親彭英芬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VISA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信用卡侵占入己。
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41分至翌(28)日凌晨1時7分許間,在其嘉義縣○○鄉○○村00鄰○○○000號之12住處,使用行動電話上網登入「Google網路商店」,在刷卡付款頁面輸入上開信用卡之卡號及驗證碼,以每次新臺幣(下同)1,000元購買星城online網路遊戲點數共5次(總計消費5,000元),接續用以表示係彭英芬確認交易標的與金額及向「Google網路商店」消費之意,並作為該網路商店經由收單銀行向玉山銀行請款之用,致使「Google網路商店」誤認係持卡人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並分別交付遊戲點數予甲○○,足生損害於該商店、玉山銀行及彭英芬。
嗣乙○○發現信用卡遺失且遭人盜刷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行。
2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拾獲告訴人乙○○所遺失由其母親彭英芬申辦之玉山銀行VISA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後,登入「Google網路商店」,以上開信用卡刷卡5次,每次刷卡金額為1,000元,總計盜刷5,000元之事實。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0年8月6日玉山卡(信)字第1100001239號函及所附消費明細各1紙、行動電話簡訊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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