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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9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厚豐
選任辯護人 林亮宇律師
王雲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430號),被告自白犯行,爰經合議庭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厚豐共同犯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犯罪事實與理由
一、林厚豐前於民國107年6月起擔任台灣薄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薄膜公司,另案偵辦中)彰化廠之廠長,又於同年11月1日改任該廠區淋膜課之經理,其後再兼任代理廠長,其知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自行或委託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進行,而台灣薄膜公司產出並堆置在廠區旁停車場之廢膜卷、廢油墨、廢膠水、廢油漆、漆渣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且李偉誌(另案偵辦中)所任職之梓榮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梓榮公司,實際負責人為李豐榮)並未另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因李偉誌於107年6月底某日與其接洽台灣薄膜公司彰化廠之廢棄物清除、處理事宜,經其向台灣薄膜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勝志轉告上情並同意後,乃於107年7月16日向台灣薄膜公司管理部取得公司大小章,而代表台灣薄膜公司與梓榮公司簽訂塑膠買賣、塑膠再利用合約,委由梓榮公司清除、處理台灣薄膜公司彰化廠日常運作累積至有清除、處理必要數量之廢棄物,即與李偉誌及李偉誌所派遣之司機共同基於未經許可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概括犯意聯絡,於107年7月16日後至108年1月30日間,台灣薄膜公司彰化廠有清除、處理廢棄物需求時,由林厚豐聯繫李偉誌,李偉誌則委由陳榮圳(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處理,陳榮圳再派遣廖明笙(已歿)、向清華(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大貨車前往台灣薄膜公司彰化廠,將該廠區旁停車場堆置之廢油漆、漆渣等廢棄物載運至高雄市○○區○○路0○0號E棟鐵皮屋廠房(為陳榮圳委請向清華於107年9月9日向不知情之林美麗所承租)內堆置,或由李偉誌派遣傅國泰(另案偵辦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至台灣薄膜公司彰化廠載運該廠區堆置之廢膜卷、廢油墨、廢膠水等廢棄物,傅國泰則曾駕駛上開車輛至台灣薄膜公司彰化廠載運6至7車次之廢棄物,並輾轉將該等廢棄載運至嘉義縣○○鄉○○村○○○0○0號「宏宸企業社」(坐落土地為嘉義縣○○鄉○○○○0000地號之土地,此由甲朝旭透過方嘉良【均另案偵查中】於107年11月1日向不知情之郭清香承租)。
嗣經民眾檢舉,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於107年11月29日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在高雄市○○區○○路0○0號E棟鐵皮屋廠房查獲53加侖半鐵桶80桶、廢油漆桶3,456桶、廢油漆桶100桶等漆渣廢棄物,與廢塑膠太空包24包、不明粉末太空包16包等物,及上述「宏宸企業社」廠區內堆置大量廢棄物而臭味四溢,經民眾向嘉義縣政府環境保護局陳情,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獲報,於108年1月30日會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大三中隊、嘉義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前往上址稽查,發現該處堆置廢布料、廢塑膠混合物、50加侖鐵桶24只,因而查獲上情。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大三中隊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案原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林厚豐於準備程序中,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罪名自白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本案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與自白(見嘉義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332號第242至247、285至287頁;
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0800004271號卷第122至123頁;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4151號卷一第107至109頁;
高雄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4151號卷二第306頁;
110年度訴字第154號卷一第231至234頁;
110年度訴字第154號卷三第8至11頁)。
㈡證人郭清香(見嘉義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332號卷第110至112、237至238頁)、方嘉良(見嘉義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332號卷第170至174頁)、李豐榮(見嘉義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332號卷第344至347、362頁)、李偉誌(見110年度訴字第154號卷一第202至209頁;
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0800004271號卷第79至83頁;
高雄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4151號卷一第90至92、406頁;
高雄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4151號卷二第90至91頁)、傅國泰(見110年度訴字第154號卷一第217至221頁;
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0800004271號卷第138至140頁;
高雄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1272號卷第158至160頁)、向清華(見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0800004271號卷第2至5頁;
高雄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4151號卷一第55至56、391至392頁;
高雄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4151號卷二第93至94頁)、林美麗(見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0800004271號卷第195至198頁;
高雄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4151號卷一第452至453頁)、陳榮圳(見高雄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4151號卷二第91至92頁)。
㈢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督察對象為宏宸企業社)、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大三中隊現場蒐證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公證書與租賃契約、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督察對象為台灣薄膜公司彰化廠)、梓榮公司與台灣薄膜公司簽訂之塑膠買賣合約書及塑膠再利用合約書、被告提供與李偉誌對話內容截圖、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圖片檔案資料(見嘉義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332號卷第7至21、37至39、115至128、249至257、259至265頁)。
㈣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督察地點為高雄市○○區○○路0○0號E棟鐵皮屋廠房)、圖片檔案資料、現場照片(高雄地檢署108年度警聲搜字799號卷第21至29、44至46、203至211頁)台灣薄膜公司之公司資料查詢列印、KLB-7106營業大貨車行車執照影本、廠房租賃契約書、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督察對象為台灣薄膜公司彰化廠)、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清除機構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見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0800004271號卷第135、173、203至205、261至265、273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調查報告(見高雄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4151號卷一第427至440頁)。
四、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之規定所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11款明定:「清除,指下列行為:㈠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
㈡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
則祇要有收集、清運或轉運一般廢棄物等行為之一,即屬該辦法所謂之「清除」。
又同條第13款規定:「處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
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
㈢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嗣於110年2月22日公告修正為「指將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
】。」
觀之該辦法第2章(一般廢棄物清理)之相關規定,該所謂之「清除」、「處理」,係指符合法令規定所為之處置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倘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受託載運廢棄物並傾倒棄置,顯屬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與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符合法令規定之「清除」、「處理」行為相符,則該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者,擅自載運廢棄物傾倒棄置,自屬進行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
而依照前開事證,均難認被告就本案台灣薄膜公司彰化場所產出前揭廢棄物之載運、堆置,是確實經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機構進行,並依廢棄物清理法之「清除」、「處理」行為之要件為之,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五、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經許可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被告就其所為犯行,與李偉誌及李偉誌委託之陳榮圳、向清華或派遣之傅國泰等人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因代表台灣薄膜公司彰化廠與李偉誌成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委託關係,委託李偉誌於台灣薄膜公司彰化廠平常運作產出廢棄物有清除、處理之需求時代為清除、處理,而後基於此一委託關係,於前揭期間內,台灣薄膜公司彰化廠日常營運產出廢棄物累積之有清除、處理需求時,委由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李偉誌等人,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又雖以前所為之認定,台灣薄膜公司彰化廠產出之廢棄物經載運至2地進行堆置,但被告僅是基於委託者之地位,以前述委託關係委請李偉誌清除、處理,實難認其主觀上知悉或可預見後續實際上是在何處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甚至是在多處不同地點進行非法清除、處理,是其主觀上應係出於概括犯罪決意,而於台灣薄膜公司彰化廠平常運作而密集、連續期間內產出廢棄物達到一定數量時,委託李偉誌等人進行清除、處理而反覆進行上開行為,本院認應成立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六、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
二、有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
,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定有明文。
另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亦有明文。
而被告前雖因委由李偉誌清除、處理台灣薄膜公司彰化廠之廢棄物,李偉誌委請陳榮圳處理後,陳榮圳派遣廖明笙、向清華駕車前往台灣薄膜公司彰化廠,將該該廠區旁停車場堆置之廢油漆、漆渣等廢棄物載運至高雄市○○區○○路0○0號E棟鐵皮屋廠房堆置,涉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8年度偵字第15829號為緩起訴處分,依職權送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查分署檢察長於109年11月17日駁回再議而確定,此經本院調取高雄地檢署109年度緩字第3503號緩起訴執行案卷核閱無誤。
然因被告委由李偉誌清除、處理台灣薄膜公司彰化廠之廢棄物,李偉誌另曾派遣傅國泰前去載運廢棄物,而後該等廢棄物輾轉經載運至上址「宏宸企業社」堆置遭查獲,並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嫌予以提起公訴,而上開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之犯罪事實,經本院認與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具有如前所述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嘉義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依公訴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另前開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之緩起訴處分,亦因嘉義地檢署偵查後所得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並受嘉義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而屬無效之緩起訴,附此敘明。
七、查廢棄物清理法乃是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制定,而該法第46條針對多種行為態樣設有刑罰之處罰規定,核其目的,亦係考量各該明文之行為態樣,因未依該法或經該法授權訂定之子法規範進行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甚至有任意棄置、掩埋廢棄物,因恐有危害環境之虞,或實已對環境(舉凡包含空氣、土壤、河川或海洋等水體)造成污染,又因近年來環保意識抬頭,且考量環境污染之後果常非短時間可予以復原,甚至具有不可逆之危險,因此對於各該行為科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然同為該條所列舉處罰之行為,各款行為態樣本非相同,縱使該當同一款之犯行,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以本案被告所涉犯之罪名而言,即便同為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非法進行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有清除、處理之標的為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亦有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者;
另有事業體原係有長期配合之合法清除、處理機構,而僅因偶然因素無法循上開合法管道清除、處理,為圖一時便利而為,亦有長期以來均無配合之合法清除、處理機構,而持續、密集、長期從事非法廢棄物;
就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數量而言,亦有數量多寡之差異。
以清除、處理標的、規模而言,既存有前揭之差異,對於環境之危害程度與行為人之主觀惡性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一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實不可謂不重,於為達懲儆被告,並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須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本案被告坦承犯行,又依本案起訴所載犯罪事實,被告是擔任台灣薄膜公司彰化廠副廠長,於李偉誌與其接洽後,其是經過台灣薄膜公司法定代理人王勝志同意後,代表台灣薄膜公司彰化廠與李偉誌成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委託關係,再於台灣薄膜公司彰化廠日常營運產出廢棄物累積達到相當數量後與李偉誌聯絡,由李偉誌派遣他人進行清運,且僅可認定其委由李偉誌等人非法清除、處理之標的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並無證據證明該等廢棄物具備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3項授權制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之各類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成分、要件,是以被告本案所擔任之角色僅是介於台灣薄膜公司彰化廠跟李偉誌等人聯繫清除、處理廢棄物,且其與李偉誌等人非法清除、處理之廢棄物與非法清除、處理標的為有害事業廢棄物,而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之情形尚屬有別,本院衡酌上開情節後,認為縱使對於其等科予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苛,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均依刑法第59條分別予以酌量減輕。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且其於本案發生時,擔任台灣薄膜公司彰化廠之副廠長,之後復改任經理或兼任廠長,當知上開廠區營運所產出之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自行或委由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之機構進行清除、處理,若委由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之機構進行,或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清除」、「處理」行為進行,恐將危害環境,竟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與其等犯罪情節(包含被告是擔任台灣薄膜公司彰化廠副廠長,而因李偉誌前去接洽,經取得台灣薄膜公司法定代理人同意,由被告代表台灣薄膜公司與李偉誌成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委託關係而為本案犯行,又依本案起訴書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所認犯罪事實,被告本案與李偉誌等人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客觀上是經棄置在2地,其於本案僅是居於台灣薄膜公司彰化廠與李偉誌等人間聯絡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角色,且其無證據證明其直接因本案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而獲有任何不法利益等),又被告前未曾因刑事案件遭判處罪刑並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110年度訴字第154號卷三第12至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且其所犯之罪所受宣告之刑並未逾有期徒刑2年。
再者,被告為本案犯行,固然並非可取,但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復參酌其本案犯罪情節,堪認其僅是為圖便利、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審酌上情後,認被告倘透過一定期間之緩刑宣告,應能經由其歷經本案偵、審程序與刑之宣告等宣示作用,知所警惕並無再犯之虞,且公訴人於準備程序中亦同意由法院斟酌給予被告附條件之緩刑(見110年度訴字第154號卷三第12頁),是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惟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仍見其欠缺守法信念,本院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所涉犯罪情節,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一、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茗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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