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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9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園圓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園圓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園圓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
爰審酌被告僅因未及時獲告訴人賴亭瑜之回覆,即徒手毆打(未成傷)正在執行醫療業務之告訴人之犯罪手段、動機;
其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501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蔡園圓於民國110年4月20日11時53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陽明醫院就診時,因故對陽明醫院之護佐賴亭瑜有所不滿,竟基於對醫事人員施強暴之犯意,逕自開門進入陽明醫院1樓第2診間,徒手自後方毆打賴亭瑜頭部,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賴亭瑜執行醫療業務。
二、證據:
被告蔡園圓於警詢時雖否認上揭犯行,惟於本署偵訊時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亭瑜、證人吳采穎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陽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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