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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9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建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6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建豪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僅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所犯妨害公務執行與傷害2 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㈡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本件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知自我控制情緒管理,竟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攻擊施強暴於執行公務之員警,蔑視國家公權力,嚴重損及社會秩序及國家法治,甚至使員警因此受傷,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斟酌其個人智識程度、生活與經濟狀況(參見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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