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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9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建豪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61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建豪犯侵入建築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彭建豪於民國110年7月4日凌晨,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嘉邑鎮天宮,見該宮廟通往二樓樓梯前之鐵門關閉,竟基於侵入建築物之犯意,於同日凌晨0時19分,未得嘉邑鎮天宮管理人員之同意,無故自通往二樓樓梯旁縫隙攀爬至樓梯而侵入該宮廟建築物之二樓,再於同日凌晨0時23分以相同方式攀爬至一樓後前往門口停車場,另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折斷置放於停車場旁之赤兔馬石像尾巴及摔破香爐而毀損之。
又接續上開侵入建築物之犯意,於同日凌晨0時28分,無故自通往二樓樓梯旁之縫隙攀爬至樓梯而侵入該宮廟建築物之二樓,再於同時分,以相同方式攀爬至一樓後離開。
案經嘉邑鎮天宮宮務主任文○○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彭建豪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赤兔馬石像及香爐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及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先後兩次侵入嘉邑鎮天宮二樓之侵入建築物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㈢被告所為上揭侵入建築物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1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4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自我控管以期順利復歸社會,竟於5年以內再次犯本案之罪,且其上開案件執行完畢迄本案再犯,期間僅經過約3個月,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本案縱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於法定刑內所為之量刑尚屬合理,被告之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侵害或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加重其刑及最低本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端侵入嘉邑鎮天宮之二樓,並毀損嘉邑鎮天宮之赤兔馬石像及香爐,缺乏法治觀念,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其犯罪之動機為心情不好等語,實非可取,所為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侵入建築物之時間、方式、毀損之方式、毀損物品之種類、價值、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國中畢業、未婚、被羈押前從事粗工工作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所犯本案2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除本案之外,尚有另案在法院審理中及經法院判處徒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有數罪併罰之另案而有與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參酌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官怡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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