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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9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存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存禮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情趣用品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楊存禮於民國110年9月5日晚間11時17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號「萌夾娃娃機店」內,見現場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郭家豪所有放置於夾娃娃機臺上之巨無霸公仔2隻、藍色包包1個、檯燈1個、泡麵2個、飲料1個及情趣用品1組(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得手,嗣於欲離去之際,當場為郭家豪攔阻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案經郭家豪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存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家豪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其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㈠以104年度易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㈡以104年度審易字第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編號㈠至㈡復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1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105年8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茲考量被告前已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再犯本件,顯見被告自我克制能力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均薄弱,具有主觀惡性,且予以加重刑度,並無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上揭已列為累犯加重事由,爰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僅因貪圖己利,即恣意再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實值非難,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中竊得之巨無霸公仔2隻、藍色包包1個、檯燈1個、泡麵2個、飲料1個等物亦已發還告訴人(見警卷第25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待業(見被告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和平、所生危害非鉅、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巨無霸公仔2隻、藍色包包1個、檯燈1個、泡麵2個、飲料1個等物,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詳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至經被告棄置於不詳處所而未扣案之情趣用品1組,仍屬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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