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0,嘉簡,919,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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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9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仁德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17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嘉簡字第41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官仁德犯竊佔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官仁德為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之0地號土地)及其上嘉義縣○○鄉○○村○○000○0號房屋(下稱000之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沈○○則為坐落同段000之0地號土地(下稱000之0地號土地)及其上嘉義縣○○鄉○○村○○000○0號房屋(下稱000之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述房屋相互比鄰,以共有壁相隔,二戶之一樓車庫上方均搭設遮雨棚。

民國109年7月間,官仁德為將一樓車庫上方之遮雨棚拆除,改做二樓陽台,遂向沈○○表示要拆除雙方一樓房屋間之部分共有壁,並以鋼柱替換之,以利其搭建二樓陽台,沈○○應允後,官仁德明知沈○○僅同意其拆除雙方一樓之部分共有壁架設鋼柱,並未同意其占用沈○○一樓共有壁上方,屬於沈○○上開土地所有權之範圍搭蓋二樓陽台及裝設鐵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在未經沈○○之同意下,指示不知情之古○○搭蓋二樓陽台,範圍涵蓋沈○○上開地號之部分土地(面積0.33平方公尺),並於二樓加裝鐵架以區隔兩戶,陽台於109年9月間完成,以此方式竊佔沈○○上開地號中面積0.33平方公尺之土地。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官仁德於警詢時之供述、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沈○○、證人古○○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0年8月5日嘉上地測字第1100005082號函及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110年9月10日嘉上地登字第1100005863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各1份、嘉義縣地籍異動索引2份。

(四)照片13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四、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明知其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竟為搭建二樓陽台而擅自占用告訴人之土地,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概念,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至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將所竊佔之部分回復原狀返還告訴人,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務農,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於城市地方租用基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如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且未超過公告地價120%或低於公告地價80%,則以其申報地價為法定地價,反之則以公告地價80%為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甚明。

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其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

經查:244之8地號土地於109年1月之當期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100元,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80元,此有公告土地現值與公告查詢、申報地價查詢各1份在卷可參,則依上開規定,即以申報地價即每平方公尺880元計算。

又告訴人遭竊佔之土地位於住宅區,有照片在卷可查,依此計算被告自109年9月(以109年9月30日計算)至今之每月犯罪所得,以被告占用上開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8%為適當,共計23元(計算式:880元×0.33平方公尺×8%×1年=23.232元,小數點四捨五入),因金額低微,爰不另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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