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0,嘉簡,920,2021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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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9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政緯



黃駿睿(原姓名:黃信瑋)



黃善民


吳昭緯


楊家源




龔家平


黃勤益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953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8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戊○○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捌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丙○○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捌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甲○○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捌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己○○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捌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丁○○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捌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 罪 事 實

一、乙○○因懷疑阮留戀經營之「越紅員外養生館」(址設嘉義市○區○○路00號)收容經其仲介至按摩店工作之某越南女子,便於民國108年1月2日凌晨1時46分夥同戊○○、丙○○前至「越紅員外養生館」要求阮留戀必須交出該名越南女子,甲○○、己○○、許晟愷則在接獲乙○○之通知後,於當日凌晨2時許前至現場助勢(己○○係接獲通知後,再自行偕同許晟愷到場)。

乙○○因見阮留戀表示不認識也未收留該名越南女子,竟與戊○○、丙○○、甲○○、己○○、許晟愷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乙○○出言向阮留戀恫稱:「把小姐交出來啦!不然我就砸店」等語,戊○○、丙○○、甲○○、己○○、許晟愷則分散站在店前助勢,以此加害自由、財產之事恐嚇阮留戀,致阮留戀心理受到莫大之壓力,而危害於安全。

嗣後,乙○○見阮留戀仍否認認識該名女子,竟與戊○○共同將原恐嚇犯意升高為毀損犯意,分持預藏在車內後座之棒球棍,敲砸店內擺設之電視機、電視機上盒、水冷扇、飲水機、鐵櫃各1台及花盆3個等物,致該等物品因而破損不堪使用。

隨後,乙○○因怒氣未消,復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將店內之垃圾桶朝阮留戀身體踢去,砸中阮留戀之腹部,致阮留戀受有腹壁挫傷之傷害。

乙○○、戊○○砸完店後,復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由乙○○向阮留戀恫嚇稱:「如果不把小姐交出來,我就每天都來砸店,讓妳沒辦法做生意」等語,戊○○及接續前揭共同恐嚇犯意之丙○○、甲○○、己○○、許晟愷亦共同以前揭相同方式為乙○○助勢,致生危害於阮留戀之自由、財產安全(許晟愷涉及恐嚇之部分,另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8號審結)。

二、乙○○為了逼迫阮留戀將該名越南女子交出,遂與庚○○、丁○○、甲○○、洪茂修、己○○、許晟愷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月3日凌晨0時許,乙○○先與庚○○、丁○○抵達「越紅員外養生館」,由乙○○、庚○○分持球棒命阮留戀陪同其等至店內後方房間查看該名越南女子是否躲在店內。

嗣於同日凌晨0時15分許,許晟愷、洪茂修、己○○亦在乙○○之通知下,一起抵達現場,於同日時25分許,甲○○亦趕抵現場。

乙○○在不斷要求阮留戀將人交出之過程中,竟再度向阮留戀恫稱:「把小姐交出來,要不然店不要開了,我每天會叫不同人來亂妳,讓妳店沒辦法開了」等語,而庚○○則持球棒站立在櫃檯旁,丁○○、許晟愷、洪茂修、己○○、甲○○則圍繞在阮留戀周圍。

嗣於同日凌晨0時27分,乙○○甚至走到店外,將預藏在車內之大鐵鎚交給站在店內之庚○○持之。

乙○○等人即以此等聚眾持球棒、大鐵鎚及言語威嚇之方式,使阮留戀之心理受到壓迫,致生危害於阮留戀之自由、財產安全(許晟愷、洪茂修此日涉及恐嚇之部分,均另由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8號審結)。

三、案經阮留戀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戊○○、丙○○、甲○○、己○○、庚○○、丁○○坦白承認(偵卷89至90頁、92至94頁、114至118頁、154至155頁、226至230頁、本院易字卷78頁、81頁、89至90頁),核與告訴人阮留戀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89至92頁、偵卷72至75頁),復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查報告(下稱本案勘查報告)、被害報告單、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憑(核交1964卷7至95頁、警卷98至99頁)。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於108年5月31日修正生效。

該條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提高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

⒉被告乙○○等人行為後,刑法第305條、第354條之罰金刑部分固經修正公布,於108年12月27日生效,然修正前其罰金數額本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修正前後之罰金刑度實質上並無變更,非屬法律有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

㈡犯罪事實一部分:⒈核被告乙○○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戊○○所為,則分別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被告丙○○、甲○○、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⒉被告乙○○、戊○○、丙○○、甲○○、己○○、許晟愷就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乙○○、戊○○就毀損罪之部分,亦同。

⒊被告乙○○、戊○○於犯行之初,雖係由被告乙○○出言向告訴人恫稱「把小姐交出來啦!不然我就砸店」等語,而戊○○則在旁助勢,而僅有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然其等嗣後竟在告訴人未將小姐交出之情形下,實現上開惡害通知,而實際動手砸毀店內物品,顯然係將恐嚇犯意升高為毀損犯意,並非另行起意,故均僅論以毀損罪即為已足。

至於被告乙○○、戊○○在砸毀店內物品後,被告乙○○竟再對告訴人恫稱「如果不把小姐交出來,我就每天都來砸店,讓妳沒辦法做生意」等語,乃係在砸店之後的再次警告,傳達若不依其要求,將會再度毀損店內物品之意,故應評價為另行起意較為合理,從旁助勢之被告戊○○,亦同。

㈢犯罪事實二部分: 核被告乙○○、庚○○、丁○○、甲○○、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其等與洪茂修、許晟愷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乙○○於第1日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毀損罪、傷害罪、第2日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戊○○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毀損罪,被告己○○、甲○○2次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處罰。

三、本院審酌下列各情,分別對被告乙○○等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戊○○、己○○、甲○○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㈠被告乙○○:⑴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⑵已婚,育有2名子女,平常跟母親、配偶、小孩同住之家庭狀況;

⑶從事資源回收,自陳經濟狀況普通;

⑷無犯罪前科;

⑸因懷疑告訴人收留經其仲介至按摩店工作之某越南女子,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

⑹為本案之主謀,連續2日夥同數人前至告訴人經營之「越紅員外養生館」,以聚眾持球棒或大鐵鎚,及言語威嚇之方式為本案恐嚇犯行,以及持球棒砸毀店內多項物品,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腹壁挫傷之傷勢等犯罪情節;

⑺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與告訴人私下達成和解(見偵卷131頁之和解書影本1紙,惟事後告訴人未具狀撤回告訴)等一切情狀。

㈡被告戊○○:⑴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⑵未婚無子,平常跟父母同住之家庭狀況;

⑶務農,自陳經濟狀況不好;

⑷無犯罪前科;

⑸為相挺被告乙○○,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

⑹以聚眾之方式為本案恐嚇犯行,以及持球棒砸毀店內多項物品等犯罪情節;

⑺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㈢被告丙○○:⑴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⑵未婚無子,平常跟父母同住之家庭狀況;

⑶從事服務業,自陳經濟狀況普通;

⑷無相同類型之犯罪前科;

⑸為相挺被告乙○○,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

⑹以聚眾之方式為本案恐嚇犯行之犯罪情節;

⑺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㈣被告甲○○:⑴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⑵離婚,平常與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之家庭狀況;

⑶從事貿易業,自陳經濟狀況不好;

⑷無犯罪前科;

⑸為相挺被告乙○○,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

⑹連續2日前至現場,並以聚眾之方式為本案恐嚇犯行之犯罪情節;

⑺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㈤被告己○○:⑴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⑵離婚,平常獨居之家庭狀況;

⑶從事洗車業,自陳經濟狀況普通;

⑷無相同類型之犯罪前科;

⑸為相挺被告乙○○,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

⑹連續2日前至現場,並以聚眾之方式為本案恐嚇犯行之犯罪情節;

⑺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㈥被告庚○○:⑴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⑵未婚無子,平常跟父母同住之家庭狀況;

⑶為送貨司機,自陳經濟狀況不好;

⑷無相同類型之犯罪前科;

⑸為相挺被告乙○○,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

⑹以聚眾及手持球棒、大鐵鎚之方式為本案恐嚇犯行之犯罪情節;

⑺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㈦被告丁○○:⑴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⑵未婚無子,平常跟父母同住之家庭狀況;

⑶從事餐飲業,自陳小康之經濟狀況;

⑷無犯罪前科;

⑸為相挺被告乙○○,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

⑹以聚眾之方式為本案恐嚇犯行之犯罪情節;

⑺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四、被告乙○○、戊○○、丁○○、甲○○均無犯罪前科,被告庚○○、丙○○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均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得宣告緩刑之形式要件。

本院審酌上開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且其等原與告訴人互不認識,僅因被告乙○○認告訴人有收留某越南女子,而為本案犯行,應可評價係偶然犯罪,經此偵審程序,應無再犯之虞。

參酌告訴人雖無意願與被告乙○○等人調解,但其亦表示只要其等不要再來冒犯,願意原諒,希望此事就此落幕等語,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2紙附卷可佐(本院易字卷93頁、99頁)。

從而,本院認被告乙○○、戊○○、丁○○、甲○○、庚○○、丙○○所受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諭知緩刑2年。

又為使其等這次能夠記取經驗教訓,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其等之經濟能力等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分別命其等依主文所示之期間,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

至於被告己○○之部分,則因曾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138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5年在案,故不符合得宣告緩刑之要件,在本案自無從享有緩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54條、第305條、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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