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0,嘉簡,922,2021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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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9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勝超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20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訴字第19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勝超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陳勝超為址設嘉義市○區○○路000○0號○○醫療社團法人○○醫院(下稱○○醫院)僱用之司機,平日負責載送病患至醫院進行洗腎。

羅○○係住在嘉義市○區○○○路00號嘉義市私立○○老人養護中心(下稱○○養護中心),因中風行動不便,須以輪椅代步之患者,平時由陳勝超載送至○○醫院洗腎中心進行洗腎,於民國109年12月19日10時55分許,陳勝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前往○○養護中心,接羅○○上車前往醫院洗腎時,原應注意其所載送之病患為乘坐輪椅之身心障礙者,於載送病患時須謹慎行駛,並應將輪椅固定及為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乘坐輪椅之病患發生翻倒之危險,且其先前即知悉羅○○習慣坐在輪椅右側,羅○○平日所使用之輪椅右輪有異狀,於載運過程時更應加強固定輪椅,而依當時客觀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固定輪椅及必要之安全措施,並小心行駛,以至其於同日10時55分後至同日11時前某時,在行車途中轉彎時,羅○○所坐輪椅因重心不穩而翻落倒地,頭部右側因而受到撞擊,受有外傷性右側腦膜下腔出血之傷害,經送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急救後,仍因上開傷勢導致中樞衰竭死亡。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陳勝超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養護中心看護○○○、被害人羅○○之媳婦謝○○、○○醫院洗腎房護理師王○○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嘉義基督教診斷證明書、病歷、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報告書(含相驗照片)、被害人手術傷口照片、○○養護中心護理紀錄、○○醫院血液透析紀錄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四)車輛及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四、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謹慎行駛,並於載運及接送病患時將輪椅固定及為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乘坐輪椅之病患發生翻倒之危險,於本件違反注意義務之內容、程度,過失造成被害人死亡,被害人之家屬失去至親所受之傷痛,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之子即告訴人陳○○及其兄陳○○調解成立,有電話記錄、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暨被告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司機,負責載送洗腎病患至醫院洗腎,已婚,有3名子女,現與妻子、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96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8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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