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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9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乙○○○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壹只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8行「登載於其所職掌,屬於準文書之電磁紀錄內」後補充「並列印載有上開不實事項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交給甲○○於申請人欄簽名確認,而為形式審查」等字;
第11行「足生所害於」修正為「足以生損害於乙○○○及」等字;
證據補充「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27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10年度監宣字第123號民事裁定、國民身分證異動紀錄資料、身分證掛失資料查詢結果、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110年9月23日嘉市東戶資字第1100052212號函及所附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掛失國民身分證與臨時證明書申請紀錄表、說明書」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同法第220條第2項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其配偶乙○○○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並未遺失,係由其女兒丙○○保管,然為取得乙○○○之身分證以辦理事項,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足以生損害於乙○○○及戶政機關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犯後並未坦承犯行,暨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為乙○○○之身分證1只,業經扣案,而該身分證復經戶政事務所註銷,有國民身分證異動紀錄資料在卷可參,故沒收並不影響乙○○○之權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938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乙○○○之配偶。
乙○○○因病現居住於嘉義市○○○○之家。
詎甲○○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明知乙○○○之國民身分證由其女兒丙○○保管中,並未遺失,竟於民國110年5月3日14時許,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0樓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以「遺失」及乙○○○失智為由,臨櫃代辦乙○○○國民身分證之補發事宜,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林○○,將乙○○○國民身分證因遺失申請補發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掌之電磁紀錄準文書內。
嗣後林○○即依規定陪同甲○○前往○○市○區○○路000號「○○○○之家」查證乙○○○之身分及身體狀況,經查核無誤後,即核發乙○○○之國民身分證予甲○○,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之供述。
(二)證人丙○○、丁○○、林○○之證述。
(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換(補)國民身分證切結書、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為民服務到府
服務紀錄表、乙○○○身心障礙證明、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4月30日嘉院傑家澈110監宣字第123號函、補發之乙○○○國民身分證1只。
二、本件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係以電腦登記方式,將乙○○○補發國民身分證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電腦系統內,是上開登錄於電腦系統之電磁紀錄,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範之準公文書範疇。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準公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檢察官 吳 咨 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蔡 永 福
所犯法條:刑法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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