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0,嘉簡,928,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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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9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明賢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明賢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列「作業」應更正為「視同作業」;

證據清單編號3之「嘉義監獄110年4月15日嘉監戒字第11000050350號函」應予刪除,「各2份」更正為「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圖8張」更正為「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施明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自認在監執行期間,受到告訴人羅苙凱欺負,為達報復告訴人之目的,而以對告訴人潑灑尿液之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顯係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原職業為服務工作人員,於本案發生時仍在監執行,現已執行完畢出監(參偵卷第10頁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第22頁在監或出監受刑人資料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一、犯罪事實:
施明賢前為法務部○○○○○○○○○○○○○○)之受刑人,並在該監獄信舍17號舍房服刑,因故與擔任信舍作業人員之受刑人羅苙凱相處不睦,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23日16時54分許,趁羅苙凱行經其舍房外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之走道之際,在其舍房內隔著鐵窗,持裝有尿液之杯子潑灑羅苙凱,足以減損羅苙凱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明賢於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羅苙凱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嘉義監獄110年8月25日嘉監戒字第11000095860號函1紙、嘉義監獄110年4月15日嘉監戒字第11000050350號函及110年8月11日嘉監戒字第11000092530號函暨所附受刑人懲罰報告表、受刑人懲罰意見陳述書暨告知紀錄、受刑人懲罰書、被告及告訴人之訪談紀錄、在監或出監受刑人資料表各2份、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擷圖8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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