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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9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國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國薰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的海洛因含外包裝袋壹包(毒品驗餘淨重○點三六○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及累犯加重其刑的說明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為供己施用而甫購入海洛因1包,持有時間不長、毒品驗前淨重為0.372公克,數量非鉅,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三、扣案的白色粉末1包,經鑑定檢出海洛因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的第一級毒品,毒品驗餘淨重為0.360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包裹上開第一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因無法與毒品成分完全析離而有微量殘留,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爰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63號
被 告 唐國薰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鄰○○○路00
巷0號附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唐國薰前因施用毒品、湮滅證據及脫逃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7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至109年3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9年7月22日下午5時13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號前,向黃婉婷(涉犯販賣毒品罪嫌,業經提起公訴)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372公克),而自斯時無故持有之。
嗣經警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至上址查緝黃婉婷涉犯販賣毒品案件,發現唐國薰向黃婉婷購得毒品之過程並逮捕唐國薰,當場在唐國薰身上扣得其所有、尚未及施用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唐國薰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扣案物、查獲現場及員警蒐證照片18張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向黃婉婷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完成交易欲離去之際,旋為警逮捕,當場扣得被告所有、尚未及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372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屢因毒品案件經法院科刑判決,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係被告本案遭查獲之第一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
包裹上開第一級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因無法與毒品成分完全析離而有微量殘留,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請一併沒收銷燬。
至鑑驗所耗損部分,已失其第一級毒品性質,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江炳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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