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0,嘉簡,930,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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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9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育泓


蔣育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625、686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易字第42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長鐵管參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鋼管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乙○○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關於累犯部分,說明如下:

(一)被告乙○○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交簡字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6月20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被告丙○○前因違反森林法、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0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於107年10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嘉交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9年9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

被告2人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二)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均無上開情事,自難指就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有不符上開解釋意旨之違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0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2人前案均已入監執行,應已受有相當程度之矯治,猶仍於前案執行完畢,再度為本案犯行。

而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之犯罪手段、侵害法益等,就其等所犯本件竊盜犯行,均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情形,兼衡上情及社會防衛等,綜合判斷被告2人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認本件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被告乙○○徒手竊取被害人甲○○之長鐵管3支(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變賣獲得1,600元;

被告丙○○請其弟即被告乙○○搭載前往空地竊取告訴人丁○○之鐵鋼管1支(價值1萬3千元),被告乙○○並非親自下手行竊之人,就此部分犯行參與程度較被告丙○○低;

被告2人陳稱係因疫情期間工作不穩定,經濟狀況不佳而起盜心;

被告乙○○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不佳,從事臨時工,太太及兒子都有智能障礙,由其負擔家中經濟;

被告丙○○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不好,與父親、外婆同住,有2名未成年子女由保母照顧,家中經濟由其負擔,從事打石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就被告乙○○部分,考量其侵害法益同質性、犯罪手段、動機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被告乙○○竊得之長鐵管3支,業經被告乙○○變賣,賣得1,600元,然依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所述,長鐵管3支價值1萬2千元;

被告2人竊得之鐵鋼管1支,係由被告丙○○取得,並由其變賣,然依告訴人丁○○於警詢時所述,長鐵管3支價值1萬3千元。

而依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可知,違法行為所得,與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徹該條「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

故對被告乙○○部分,應就其竊得之長鐵管3支;

對被告丙○○部分,應就其竊得之鐵鋼管1支,分別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各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6625、6865號起訴書
一、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27日下午1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即嘉義特殊教育學校前,徒手竊取長鐵管3支(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
乙○○並於次日(即28日)下午4時許,在其嘉義縣水上鄉國姓村之住處,將上述所竊得之
鐵管,以1,600元變賣予不知情之流動式回收業者。
嗣經甲○○發現工程材料有短少,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乙○○與丙○○兄弟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6日上午5時20分許,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至嘉義市○區○○路000號旁空地後,丙○○即下車徒手竊取鐵鋼管1支(價值1萬3,000元),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
丙○○並於同日某時許,在嘉義縣中埔鄉某處,將所竊取之鐵管1支以1,200元變賣予不知情之流動式回收業者。
嗣經丁○○發現鐵鋼管有短少,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述時、地,竊取鐵管3支並變賣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長鐵管3支遭竊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害報告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駕車搭載丙○○至上述地點,見丙○○將鐵鋼管1支載運上車,後駕車離去之事實。
2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述時、地,竊取鐵鋼管1支並變賣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鐵鋼管1支遭竊之事實。
4 被害報告單、監視器畫面截圖暨光碟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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