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9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俊岳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247號、110年度偵字第5328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訴字第40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俊岳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陸包(檢驗後淨重共參拾捌點陸貳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陸個,均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8行「6小包」後補充「(檢驗前淨重共38.748公克,檢驗後淨重共38.626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共32.598公克)」;
第13行「驗後純質淨重」更正為「檢驗前純質淨重」;
證據補充「被告潘俊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職務報告書」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潘俊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2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供自己施用,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犯罪動機、方法,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純質淨重為32.598公克,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擔任電信門市人員,與母親、姊姊、弟弟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檢驗後淨重共38.626公克),係被告所有供自己施用而持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共6個,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屬被告供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247號
110年度偵字第5328號
被 告 潘俊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俊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禁止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然其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先於民國110年3月10日某時,以智慧型行動電話內建置之通訊軟體「TELEGRAM」與某暱稱「豐豐風瘋」之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絡購買毒品之相關細節後,即於同日下午16時許,在臺南市東門路之上麥當勞速食店內,以新臺幣4萬5,500元之價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6小包,並於購買完畢後隨身攜帶而持有之。
嗣於同日20時20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縣○○鄉○道○號高速公路南向270公里處時,因變換車道不當肇事,為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徵得潘俊岳之同意而進行搜索後,始當場查獲。
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6小包(驗後純質淨重共計32.598公克)。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主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俊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刑案證物照片10張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3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768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及甲基安非他命6小包(驗後純質淨重共計32.598公克)扣案足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逾20公克罪嫌。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小包(驗後淨重共計32.59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侯德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宇飛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