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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9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泳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泳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捷安特廠牌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釋字第775號意旨,只限於法院認為被告係累犯之個案,以【量處最低法定刑】為適當,又不符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時,始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本件依上訴人犯罪情節及其所犯二罪經判處之刑(約中度之刑),並無上開情事,自難指原判決有違反前述解釋意旨之違誤。」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9、159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後,另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9年4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且由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觀之,其前案執行完畢之案件即為竊盜案件,足徵其法紀觀念淡薄,有其特別惡性,且刑之執行成效未能促其增加守法觀念,自不宜量處法定最低度刑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而其加重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無致被告罰逾其罪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1)前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前案紀錄素行,為竊盜慣犯,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佐。
(2)為圖個人利益,徒手竊取被害人財物之動機、手段;
所竊取標的物之價值,被害人之損害。
(3)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捷安特廠牌腳踏車1輛,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429號
被 告 蔡泳呈 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泳呈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5日凌晨3時58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0巷0號前,見吳宗達未將停放在路邊之捷安特廠牌腳踏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設置防盜措施,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腳踏車1輛得手。
嗣吳宗達於同日上午8時許發現所有之腳踏車遭竊,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因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吳宗達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蔡泳呈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另有告訴人吳宗達之指訴及被害報告單1紙、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10張、查獲被告時被告衣著特徵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等附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前因犯多起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1月、4月、8月、7月確定,嗣經同院以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入監執行後,於109年4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本案被告竊得之捷安特廠牌腳踏車1輛,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睿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汪建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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