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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9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疆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毒偵字第95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疆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羅疆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22日23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南京路與重慶路口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加入玻璃球後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本件證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採尿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本件係被告因另案為警方通知到場時,於警詢過程中主動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參。
是被告於警方尚不知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於警詢過程中,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即應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之要件相符,應依法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仍再行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及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未婚、沒有小孩、從事量販業、大學畢業、需要扶養父母等家庭、經濟狀況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判決係依據司法院刑事廳107年3月28日所頒佈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撰寫,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蔡英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彩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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