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0,嘉簡,939,2021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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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938號
第939號
00000000000000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444號、110年度偵字第7449號),暨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755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建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建達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一、二所示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建達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2次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 備竊盜未遂罪。

公訴意旨於後者固認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未遂罪,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係指門戶、窗扇等阻隔出入 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本案被告係以手踰越神明桌前之柵欄欲為竊取行 為,此柵欄應非供出入之用而係保護其內神明及功德箱所 用,有現場照片可參(警字第524號卷第6頁),應係安全 設備,是公訴意旨應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被告所為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 罰。

另被告就附件二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業已著 手欲行竊,惟未遂行,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己所需,3次恣意以附件一、二所示之方式 竊取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對社會治安致生危害,所 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坦認犯行;

暨兼衡其於本 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 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院另審酌被告所犯3罪均為竊盜罪,各 罪罪質相同,侵害同種法益,且集中於民國110年5月至6月 間犯案,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所反應 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 內部性界限,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就附件一起訴書所載之2次犯罪事實所竊得之新臺幣(下同)1,200元、2,000元為其2次竊盜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或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扣案之鐵片(含尼龍繩1條)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3次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本院陳述明確(本院易字第432號卷第62頁),是此物品為本案3次犯行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各次犯行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内,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暨追加起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林建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片(含尼龍繩壹條)壹個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林建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片(含尼龍繩壹條)壹個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林建達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片(含尼龍繩壹條)壹個沒收。

附件一: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7444號、第7449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林建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0年5月3日上午11時35分至53分許間,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前往嘉義縣○○鄉○○村000號之「○○府」,將沾抹黏劑之鐵片以尼龍繩垂吊放入香油錢箱內,竊取由陳○○所管理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得手後隨即駕駛本案車輛離開現場。
(二)於110年5月3日中午12時12分至38分許間,駕駛本案車輛前往嘉義縣○○鄉○○路00號之「○○宮」,將沾抹黏劑之鐵片以尼龍繩垂吊放入香油錢箱內,竊取由陳○○所管理之現金2,000元,得手後隨即駕駛本案車輛離開現場。
嗣經陳○○、陳○○發覺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建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陳○○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一)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之犯罪事實。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害報告書各1紙、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 證明犯罪事實一(一)之犯罪事實。
5 被害報告書、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11張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之犯罪事實。
附件二: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7559號追加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林建達於民國110年5月至同年6月23日間某日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在嘉義縣溪口鄉美北村縣道000線13.25公里之○○土地公廟,伸手踰越該宮廟鐵製柵門,將沾抹黏劑之鐵片以尼龍繩垂吊放入功德箱內,以黏取箱內現金之方式,著手竊取該宮廟管理人張○○管領之香油錢,但因尼龍繩被箱內防盜鍘刀切斷,鐵片掉落箱內而未竊得金錢即離去。
嗣因張○○於110年6月23日上午6時許,發覺宮廟鐵製柵門上的鎖頭及機車大鎖均不見,開啟功德箱檢視後,發現扣案鐵片及尼龍繩掉落在箱內,因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建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張○○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其為○○土地公廟之管理人,其於110年6月23日上午6時許,發覺宮廟鐵製柵門上的鎖頭及機車大鎖均不見,開啟功德箱檢視後,發現扣案鐵片及尼龍繩掉落在功德箱內,箱內還有錢之事實。
3 被害報告書、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溪口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警員王瓊瑜出具之職務報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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