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0,嘉簡,941,2021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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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9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承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2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承祐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何承祐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家境小康、業工,並衡酌告訴人張兆緯所受傷害之程度,及告訴人不願與被告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延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佾澧
壹、附錄法律條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貳、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一、犯罪事實
何承祐與張兆緯素昧平生,於民國110年4月6日凌晨1時30分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瑪格KTV前,雙方因乘車問題發生爭執,何承祐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棍攻擊張兆緯,致張兆緯受有左側小腿挫傷、右側上臂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二、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1 被告何承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 告訴人張兆緯於警詢之指述 3 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4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1份及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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