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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9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庭沅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1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庭沅犯業務侵占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鄭庭沅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本件四罪,被告犯意各異,時地有別,應予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前無犯罪之紀錄、大學畢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侯序穎之損害,告訴人也希望法院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惕勵,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被告緩刑2年。
而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之全數損害,依法自不得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延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佾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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