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0,嘉簡,943,2021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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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9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智浩


葉珅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馮智浩、葉珅煌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馮智浩、葉珅煌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馮智浩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業工、家境勉持;

被告葉珅煌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業工、家境勉持;

告訴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延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佾澧
壹、附錄法律條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貳、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一、犯罪事實
葉珅煌自民國109年9月4日22時許起,與其員工彭尉齊、馮智浩、女友謝佩軒及廠商等人,在嘉義縣○○鄉○○村○○路000號「打貓KTV」包廂內唱歌喝酒,於同日22時39分許,彭尉齊、馮智浩在包廂外因細故發生爭執,進而各基於傷害對方之犯意,馮智浩乃拿取現場之紅色塑膠椅攻擊彭尉齊,彭尉齊立即出手反擊並將馮智浩壓在地上毆打,此時葉珅煌自包廂衝出,亦基於傷害彭尉齊之犯意,當場協助馮智浩撲倒彭尉齊並以腳踢及出手毆打倒地之彭尉齊,旋經「打貓KTV」員工及謝佩軒加以勸架,雙方始停止互毆,惟已致彭尉齊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擦傷之初期照護、頸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多處損傷等傷害。
馮智浩、葉珅煌均自稱亦受有傷害,惟均未就醫驗傷並表明不提出告訴。
二、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1 被告馮智浩、葉珅煌之自白 2 告訴人彭尉齊之指述 3 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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