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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9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珮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729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易字第430號)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而為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珮妤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引用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如附件)。惟所記載之報請偵辦機關「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應更正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並補充被告陳珮妤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審酌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所竊取物品之價值非高並已返還被害人(見本院易字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犯罪,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應該不會再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729號
被 告 陳珮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陳珮妤現為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大口檳榔攤」之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7月24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檳榔攤內,趁店長黃淑惠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晚班人員之營收新臺幣2,200元(非由陳珮妤經管)。
後經黃淑惠發現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淑惠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姵妤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淑惠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報告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監視器光碟1片附卷可參,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竊得之上開財物並未扣案,且業經被告花用殆盡,顯係不能沒收,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檢察官 陳 美 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彭 郁 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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