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吳福詳於民國109年9月20日15時23分許,駕駛
- 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或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
- 三、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 (一)被告吳福詳、王子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 (二)證人即被告王子健於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
- (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害報告書、現場照片、監視器錄
- (四)本院電話記錄。
- 四、論罪科刑:
- (一)住宅原屬建築物之一種;然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將住
- (二)本件被告二人所行竊之地點,係告訴人住處旁之倉庫,而倉
-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四)查被告王子健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
- (五)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本件犯罪之手段及分工
- 五、沒收:被告二人竊得之蒜頭8袋,被告吳福詳於本院準備程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
-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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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945號
110年度嘉簡字第9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福詳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王子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24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7553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易字第391號、110年度易字第44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福詳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子健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吳福詳於民國109年9月20日15時23分許,駕駛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王子健行經嘉義縣○○鄉○○村00鄰○○○000號前時,發現該處倉庫置放蒜頭,認有機可趁,遂將車駛入上開該處圍牆內空地後(無故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部分,未據告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隨即下車進入乙○○住宅旁之倉庫內,徒手搬運乙○○所有,置於倉庫內之蒜頭,而王子健明知吳福詳下車之目的係為竊取財物,然其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與吳福詳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依吳福詳之指示,於車內開啟右後車門,讓吳福詳將蒜頭搬至車內,其等以此方式,共同竊取蒜頭共計8袋(每袋重30台斤,每台斤價值新臺幣〈下同〉200元,共計蒜頭總重量為240台斤,價值共計4萬8,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7袋,重量共約280至350台斤,價值約8萬元),得手後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逸。
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或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吳福詳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724號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110年度易字第391號),檢察官於該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以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對被告王子健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7553號),並於110年9月11日繫屬於本院(110年度易字第446號),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9月10日嘉檢曉誠110偵7553字第1109022741號函及所附追加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查,揆諸首開規定,檢察官之追加起訴為合法。
三、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吳福詳、王子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告王子健於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許○○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害報告書、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光碟。
(四)本院電話記錄。
四、論罪科刑:
(一)住宅原屬建築物之一種;然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將住宅與建築物為併列之規定,故二者之概念仍有予以區別必要。
前者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
後者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
是供人日常生活起居作息之「建築物」中,縱內部又配置供為蒔花養蘭、畜養寵物,健身休憩,晾曬衣物等「用途」不同之工作室、健身房、陽台等房間、處所。
惟就整體觀察,均與生活起居之怡神養性、身心健全發展有密切關聯,自應認各該處所仍為住宅之一部分;
屋頂之陽台,當亦包括在內。
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其附連圍繞之土地,不包括在內。
如僅踰越圍繞之牆垣行竊,尚未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自難遽以該條款之罪相繩(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50年度台上字第53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者,僅限於侵入作為住宅或是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本身,並不包含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
(二)本件被告二人所行竊之地點,係告訴人住處旁之倉庫,而倉庫與告訴人之住處為不同棟建築,告訴人平時居住在住處,倉庫僅係其置放蒜頭、雜物之地方,平日並無人居住在倉庫內,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證述在卷,並有電話記錄1份在卷可查,則該倉庫並非用以供人日常生活起居作息,而非住宅,亦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而被告二人雖有駕車進入住宅圍牆之空地,然此僅係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亦不能認定係侵入住宅本身,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構成要件。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1.檢察官認被告二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尚有誤會,然因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已告知被告二人所犯法條)。
2.被告二人就本件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查被告王子健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同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二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6年12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3月11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王子健前案亦有竊盜案件,綜合判斷後認為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本件犯罪之手段及分工,所竊取蒜頭之重量及價值,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吳福詳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養蚵、捕魚等工作,與父母同住;
被告王子健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從事搭設鷹架工作,與父親、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被告二人竊得之蒜頭8袋,被告吳福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以1萬2,000元之價格出售給他人,並未分給被告王子健;
被告王子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示其並未獲得報酬,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該1萬2,000元屬於被告二人竊取蒜頭後所變得之物,而為犯罪所得,且均歸被告吳福詳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吳福詳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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