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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9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清富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易字第42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清富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清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上揭時間,接續以「幹你娘」、「垃圾」言語,侮辱告訴人侯○○,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名譽,各次行為之地點相同,於時間上亦屬密切接近,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論以包括1罪。
三、被告於本件行為時,為年滿80歲之人,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紛爭,僅因細故發生口角,竟為本件公然侮辱犯行,致告訴人感到難堪與不快,對其名譽造成影響,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並衡酌其於偵查時雖否認犯行,然其於警詢時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侮辱告訴人之言語,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其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務農,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000號
被 告 鄭清富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鄭清富所耕種之農地與侯○○所耕種之農地相鄰,兩人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15時許,在嘉義縣○○鄉○○村○○段000地號土地,因農作問題發生口角,鄭清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垃圾」等語辱罵侯○○,足以貶損侯○○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侯○○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鄭清富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侯○○發生口角,惟辯稱:我忘記我有沒有罵他了,如果有,我也是罵「幹」、「垃圾」等語。
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指訴明確,被告於警詢時亦坦承有以「幹你娘」、「垃圾」等語辱罵告訴人,被告於偵查中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柯文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佳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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