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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9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博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博顓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伍柒柒柒公克,含外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依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上開構成累犯之罪與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均為罪質相同之案件,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
2.本案持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計0.5777公克之數量;
3.犯後坦承犯行;
4.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素行(上述作為累犯基礎事實之前科,不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為警所扣得之白色結晶2包(驗餘淨重合計0.5777公克),經鑑定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按,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除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外,餘應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上毒品直接沾染、碰觸而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依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850號
被 告 江博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江博顓前因施用毒品、槍砲等案件,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1805號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78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而與前開合併定刑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3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復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竟於110年4月17、18日向綽號「阿勇」之「李琨永」(此部分由警另行追查),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意思而持有之。
嗣因警執行毒品案件,於110年4月19日15時10分許,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旁停車場,搜索江博顓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副駕駛座上背包,查獲江博顓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嗣於同日15時50分許,在江博顓位於嘉義縣○○鄉○○村○○街00巷00號住處3樓房間桌子抽屜內,再查獲江博顓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0.5777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江博顓對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物品清單、蒐證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等在卷可參,且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0.5777公克)扣案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0.5777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檢察官 賴韻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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