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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承宏
上列受刑人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保字第1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承宏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承宏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0日以110年度朴簡字第60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於110年8月31日確定。
惟受刑人表示因工作因素無法配合保護管束報到,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10年3月30日以110年度朴簡字第6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受刑人上訴後,經本院於110年8月31日以110年度簡上字第6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於110年8月31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10年8月31日至112年8月30日,此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憑,首堪認定。
聲請書就確定判決之案號及判決日期記載有誤,應予更正。
㈡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之110年11月23日觀護人約談時,向觀護人表明每個月要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報到太影響生活,希望執行易科罰金,並於同日具狀表明因工作因素,對於保護管束之限制礙難配合,請求撤銷緩刑等情,有刑事撤銷緩刑聲請狀、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等件附卷可憑,顯見受刑人無意配合保護管束之執行,要難期待受刑人將遵守前揭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之事項,可徵受刑人確實有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之情形,應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官怡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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