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勝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緩字第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勝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勝偉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1日以109年度嘉簡字第249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緩刑2年,並應於110年4月5日前,向公庫支付支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於109年4月6日確定。
惟受刑人迄今完全未履行,顯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或第4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共二罪,經本院於109年3月11日以109年度嘉簡字第249號判決各處拘役10日、20日,應執行拘役25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支付5000元,於109年4月6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可認定。
(二)本案前於偵查中,先經檢察官對受刑人處分緩起訴,並命受刑人繳納緩起訴處分金2萬元,受刑人未予繳納,經檢察官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承審法官判處受刑人犯竊盜罪,並予其緩刑之諭知,承審法官雖同時諭知受刑人應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但已將公庫捐之金額降至5000元,並給予1年之履行期間,依社會常情,此種緩刑條件已屬低額寬限,惟被告竟未珍惜機會,亦不誠實陳報其電話,致執行書記官連繫無著,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撤緩卷第7頁),再經本院傳喚受刑人到庭說明,受刑人也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綜合上開各節,足認受刑人違反本案判決緩刑宣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因疫情而延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佾澧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