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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怡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簡字第17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1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理由欄二「受刑人謝汯凱」之記載,應更正為「受刑人沈怡廷」。
理 由
一、按裁判有誤寫、誤算,或類似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程序,如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準用之。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理由欄二「受刑人謝汯凱」之記載,顯係「受刑人沈怡廷」之誤載,且此誤載之更正並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法更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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