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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敬文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第387號),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3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敬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敬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民國108年1月28日,以107年度訴字第3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於108年2月26日確定。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9年12月31日,以109年度易字第283號判決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5月,於110年2月17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倘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再前揭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第75條第2項亦有明定。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而受刑人目前住所地在嘉義地區,自得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2月17日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向本院提出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院於108年1月28日,以107年度訴字第3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於108年2月26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08年2月26日至111年2月25日。
受刑人復於緩刑期內之109年4月9日上午9時48分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因故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9年12月31日,以109年度易字第2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10年2月17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7頁)。
是受刑人受緩刑宣告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可堪認定。
(二)受刑人因前於107年2月23日販賣第二級毒品,嗣經臺北地院審理結果,以受刑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審酌受刑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的宣告,而且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都坦承犯罪事實,可預期經過這次的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理應知所警惕,認為前述對於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之情,有上開臺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387號判決可憑。
顯見原審法院無非預期受刑人經此慘痛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方宣告緩刑。
詎受刑人於上開原審判決確定後緩刑期內之109年4月9日上午9時48分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又因故意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三)受刑人所犯上開2案件,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原臺北地院判決預期受刑人經該次慘痛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方宣告緩刑。
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即應特別注意自己之言行,尤其是應記取判決之教訓,「至少於緩刑期間」遠離毒品,且明知稍有故意犯罪行為,亟可能遭撤銷緩刑而須入監服刑有期徒刑1年10月之重大影響。
卻仍於宣告緩刑之判決確定後,緩刑期間,再度接觸毒品、施用毒品,更於該施用毒品案件中,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未施用毒品云云,係經法院審理查證屬實後判處罪刑,有該判決書可考。
足見上開緩刑之宣告,不僅未給予受刑人正面教化作用,反而令受刑人因此產生逃避應負責任之偏差心態,受刑人並未因上開緩刑而有何悔悟反省,至為灼然。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間,不知悔悟自新,再度接觸毒品、施用毒品,更於該施用毒品案件中,矢口否認犯行,有逃避應負責任之偏差心態及反社會性傾向,法治觀念淡薄,缺乏悔過遷善之意,足認原宣告之緩刑未能使受刑人悛悔向上,完全未達預期效果,本院因認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是聲請人之聲請,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洵屬有據,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育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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