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0,撤緩,48,2021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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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韋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2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緩字第1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韋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4日以108年度訴字第8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於109年5月11日確定。

惟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故意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9年5月29日以109年度嘉交簡字第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9年6月29日確定;

加重強暴脅迫罪案件,經本院於110年2月26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0年3月30日確定,其餘案件經偵查或撤回告訴,均獲不起訴處分;

另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之109年7月22日及同年12月18日,未依規定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報到,且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因細故與舅舅發生衝突,經舅舅報警處理。

是受刑人行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受刑人所在地係在「嘉義市○區○○里0鄰○○○街000巷00號」,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為本院轄區,是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次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以:「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

是該條文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

故在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確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再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

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

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

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定有明文。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規定。

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之立法理由乃:「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與否厥在「是否情節重大而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

然何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而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對於受刑人權益影響甚鉅,是否確屬情節重大,仍應依據個案及具體情形決定,從嚴審酌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有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之情形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克當之。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9年4月14日以108年度訴字第8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9年5月1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其又於⑴109年2月10日犯攜帶兇器聚眾施強暴罪之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於110年2月26日以108年度訴字第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於⑵109年3月12日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9年5月29日以109年度嘉交簡字第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等情(上開編號⑴至⑵所示二案併稱後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則受刑人係於前案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前案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刑宣告確定,首堪認定。

㈡觀諸受刑人前案所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與後案所犯攜帶兇器聚眾施強暴罪、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彼此間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互殊,主觀犯意迥異,關聯性極為薄弱。

且受刑人後案之行為,係在前案宣告緩刑之前,於後案行為當時尚無法預知前案將受緩刑之寬典,及其行為對於緩刑宣告所可能產生之影響,此與歷經完整之偵查、審判程序後,猶不知戒慎其行者,非可等同齊觀。

另參酌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於前案判決前,並無同罪質之罪經追訴判刑之紀錄,是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暨反社會性難認重大,自難僅因受刑人所為後案經起訴、判決確定在後,即遽此推認受刑人就本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尚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要件不合。

又就此縱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款規定,基於上述說明亦難認屬情節重大,否則僅因受輕罪所處有期徒刑3月、4月,卻於罪質明顯有別情況下,撤銷重罪之緩刑宣告而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不免有輕重失衡、違反比例原則之嫌,不符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之撤銷緩刑要件。

㈢又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固未於109年7月22日及同年12月18日按時向嘉義地檢署觀護人報到,並經嘉義地檢署發函告誡及指定下次報到時間,然其於109年7月24日、8月26日、10月23日、11月6日、11月20日、12月4日、12月24日、110年1月13日、2月3日、2月17日、3月17日均有如期至嘉義地檢署報到,其中一次表示係因忘記帶手冊疏忽時間而未如期報到,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函(稿)及送達證書各2份、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11張在卷可查,是受刑人雖偶有2次未能依觀護人所定日期報到之情形,惟其仍能於日後準時報到,且其未到因素僅為偶發狀況,顯非蓄意不履行,難謂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情節已達重大程度,故不符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之撤銷緩刑要件。

至聲請人雖主張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尚有其餘案件經偵查或撤回告訴,而獲不起訴處分,及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因細故與舅舅發生衝突等情,認其行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云云,惟受刑人所犯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獲不起訴處分,且涉犯妨害秩序及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均因犯罪嫌疑不足,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就其與舅舅發生衝突部分,聲請人除未敘明事情經過,亦未具體指出受刑人有何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之情事,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亦尚難據此即認定受刑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事由而情節重大,併予敘明。

㈣末查,聲請意旨雖亦援引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然上開緩刑所附受刑人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義務勞務之條件,其履行迄止日期為110年11月10日,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見109年度執緩字第148號卷第13頁)1紙在卷可參,履行緩刑條件之期間既未屆滿,本院尚無從確認受刑人是否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

㈤綜上所述,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雖應非難,及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亦有不該,惟相比於受緩刑宣告之重罪,於緩刑期前所犯之後案罪質明顯較輕,且違反應遵守事項未達情節重大程度,尚不足以認定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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