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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柏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肇事逃逸案件(本院109年度嘉交簡字第14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他字第2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柏龍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柏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1日,以109年度嘉交簡字第14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09年3月9日確定,但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0年4月30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4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於110年5月31日確定,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嘉交簡字第14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09年3月9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9年3月9日起至111年3月8日止乙節(下稱本案),此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9年5月23日,因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4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於110年5月31日確定(下稱後案),此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本案緩刑期內因故意犯罪,而於緩刑期內受逾6個月有期徒刑宣告之事實,應堪認定,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本院聲請本案撤銷緩刑之宣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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