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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琮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藥事法案件(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7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 年度執緩字第23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琮翔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琮翔因藥事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31日以108 年度簡上字第70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於108 年7 月31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藥事法等罪,經本院於110 年4 月28日以110 年度嘉簡字第381 號判處徒刑【原聲請書誤載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2 月」,應予更正】,於110 年6 月7 日確定,經核受刑人於前案之緩刑期間內,再犯後案藥事法等罪,應認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依其立法意旨,上開條文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㈠受刑人陳琮翔因藥事法案件,前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上字第70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於108 年7 月31日確定在案(下稱甲案)。
受刑人不知悛悔,復於緩刑期內之109年7 月間起故意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同年9 月間復故意轉讓偽藥罪等,經本院於110 年4 月28日以110 年度嘉簡字第38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得易科罰金)、3 月(不得易科罰金)等(下稱乙案),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足徵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等情,堪以認定。
㈡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且得消滅刑罰之效果,而本件受刑人所犯甲案,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愷他命)罪,受刑人於甲案緩刑期內,竟不知警惕,於緩刑期內再犯乙案即於109 年7 月間起故意犯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同年9 月間復故意轉讓偽藥(愷他命)罪等,其所犯甲、乙案均係毒品、藥事法相關,2 案之犯罪性質相同,對人體健康造成戕害、助長他人濫用偽藥成癮惡習,堪認受刑人並未因前次受緩刑宣告而知所戒懼,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並非輕微,或偶蹈法網所致,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無視個人犯罪行為對國家社會造成之危害,惡性非輕,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已屬重大,足見原判決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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