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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名鴻
上列受刑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緩字第2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名鴻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盧名鴻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聲請書誤載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7月18日以105年度上訴字第965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江玟萱等人支付新臺幣30萬元,並於106年8月15日確定,詎於緩刑期內未於109年8月14日前,向江玟萱等人支付新臺幣30萬元,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於110年7月2日再向被害人家屬蕭綺慧確認受刑人盧名鴻並未支付賠償,有電話紀錄可稽,堪認受刑人盧名鴻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書誤載為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具備前述事由時,撤銷緩刑之宣告與否厥在「是否情節重大」,而何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應依據個案及具體情形決定,審酌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或宣告緩刑之目的、受刑人有無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足見有保護管束處分或緩刑之宣告已不能收效之情形,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6年7月18日以105年度上訴字第965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10月,並緩刑4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江玟萱等人支付新臺幣30萬元,且於106年8月15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㈡而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06年10月2日嘉檢珍六106執緩259字第28628號函向其告知應於109年8月14日給付上述金額,若違背履行事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見106年度執緩字第259號卷第29頁)。
惟受刑人非僅未於上述期限前履行上開負擔,甚至迄今均未依上開緩刑諭知所負擔之條件履行,且分文未付,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
此外,受刑人於本院法官110年7月26日訊問時供稱:伊不知道要從何管道與對方聯繫,目前存的錢還沒有這麼多,差不多存了15萬元左右,伊於本週五前會籌到30萬元等語,而為兼顧受刑人之利益(即使其得有機會依上開緩刑所附負擔給付賠償,而不至於需入監執行)與被害人親屬之權益(即於受刑人緩刑期滿前,得依上開緩刑所附負擔向受刑人取得賠償),經法官當庭諭知受刑人如能於110年7月30日以前籌得30萬元,將向被害人之親屬詢問收款帳號,並由受刑人於110年8月4日前完成匯款並傳真匯款憑據(見本院卷第30頁)。
惟經本院於110年7月29日再以電話詢問受刑人,其表示仍需期限籌款,請求給予寬限期間或分期,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足見被告確實未依上開緩刑所附負擔履行賠償給付,甚至於緩刑行將屆滿之際,仍無法履行。
再者,本院審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965號判決第48頁載道受刑人於該案二審審理期間當庭表示一直借不到30萬元,只能籌到10幾萬元,願意分期賠償(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緩字第259號卷第25頁反面),而受刑人於該案迄今已歷經4年,仍僅只有上述緩刑所命負擔賠償金額之半數款項可支付,甚至於緩刑期間從未主動嘗試尋得聯絡被害人親屬之管道,並與被害人親屬溝通,始終均未為任何給付,另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965號案件確定後,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亦曾發函告知受刑人應遵期履行上開緩刑負擔,否則將可能撤銷緩刑。
則綜合上開情節,實難認其有何履行上開緩刑負擔之真意,也無正當事由得延遲履行或拒不履行。
且本院認受刑人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甚屬重大,原緩刑之宣告不能收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自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茗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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