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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名鴻
上列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宣告撤銷緩刑之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詳如刑事抗告狀所載(如附件)。
二、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
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盧名鴻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6年7月18日以105年度上訴字第965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10月,並緩刑4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江玟萱等人支付新臺幣30萬元,且於106年8月15日確定在案,而後因受刑人並未依上述條件履行付款,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本院乃於110年7月29日以110年度撤緩字第51號裁定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而前述裁定並於110年8月3日送達與受刑人,由受刑人親自收受,此經本院核閱110年度撤緩字第51號案卷確認無訛。
㈡而受刑人雖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但其所提出刑事抗告狀是於110年9月10日送達於本院,此有刑事抗告狀上本院收文戳之日期可佐,足見受刑人此部分提起抗告顯已逾越前述抗告之法定期間,即屬抗告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揆諸上揭規定,應將抗告駁回。
㈢再者,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於裁定確定後,認為違法,得提起非常上訴;
又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而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既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其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自不待言(最高法院44年台非字第41號判例、92年度台非字第28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而受刑人前已曾對本院上開撤銷緩刑之裁定提起抗告,其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0年8月12日以110年度抗字第64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亦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抗字第649號案卷確認無誤,是本件關於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業經裁定撤銷確定而具有一事不再理之效力,受刑人再事爭執而提起本件抗告,亦與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有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茗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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