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0,撤緩,52,2021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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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志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3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志邦因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8月5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10年3月30日),以109年度智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09年9月8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09年9月8日至114年9月7日(下稱前案)。

又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06年10月至107年3月間故意犯詐欺罪,經本院以110年度智易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10年5月5日確定(下稱後案)。

另受刑人未依緩刑附條件規定,於期限內向公庫履行支付新臺幣(下同)24萬元,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4款,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而審認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故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先予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上揭前案、後案罪刑,暨前案經緩刑宣告確定等情,有上開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再者,細繹受刑人前案、後案之判決書內容,前案犯罪時間係106年11月間,後案犯罪時間則在106年10月間至107年3月間,時間有所重疊,且前案、後案之犯罪類型相同,受刑人所涉犯罪名均為商標法第97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均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偵辦,僅因後續前案、後案移送不同檢察署,始分別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嘉義地方檢察署之檢察官各自偵查終結並提起公訴,造成前案、後案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本院各別審理及判決確定,則受刑人於犯後案時,顯難預知其前案將獲緩刑宣告,自無從認受刑人於為後案犯行時有故意違反前案緩刑寬典之意,或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重大,足使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況且,觀諸後案判決書更可得知,受刑人與後案之其中1位被害人及其中1位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數給付賠償金額等情,且其於受前揭緩刑宣告後,迄今未再有其他刑事犯罪紀錄,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實難認受刑人於前案受緩刑之寬典後,有不知悔悟自新之情形。

(四)至檢察官雖以受刑人未依前案宣告緩刑所附條件,於期限內向公庫履行支付24萬元等語。

然觀諸前案判決所諭知受刑人應向公庫支付24萬元之負擔,係前案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履行,可知被告履行期間應為109年9月8日至111年9月7日,則檢察官雖於前案緩刑期間,二度通知受刑人應於109年10月28日、110年2月3日到署執行,辦理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被告並未依期到案履行上開負擔,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通知、送達證書存卷可稽。

然本件檢察官向本院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時,距受刑人之履行期限仍有1年以上,受刑人尚非終局已無履行上開負擔之可能性,則受刑人是否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已達重大,尚非無疑。

(五)除此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前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認前案所為緩刑之決定對受刑人之矯正仍屬適宜,從而檢察官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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