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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嘉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09年度嘉簡字第81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他字第7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嘉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簡嘉緯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6日以109年度嘉簡字第810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於109年8月10日確定在案。
惟該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毀棄損壞、傷害及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110年5月24日以110年度訴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110年6月28日確定。
受刑人法治觀念淡薄,缺乏悛悔遷善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裁定之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且於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之緩刑,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條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6日以109年度嘉簡字第810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於109年8月10日確定(下稱前案)。
又其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09年12月14日、同年月21日,復犯毀損罪、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0年6月28日確定(下稱後案)等節,有前揭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本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堪以認定。
本院審酌受刑人於獲得前案緩刑宣告後,並未因此記取教訓、約束己身行為,又再為後案侵害他人財產權、他人身體健康及社會安寧之毀損、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其犯後固坦認犯行,然其前、後案所涉罪質相似,且後案僅因鄰里糾紛,即持球棒砸毀他人監視器、大門門把,復毆打、恐嚇他人,導致年邁之被害人恐懼甚深,受刑人重蹈覆轍、惡性非輕,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並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顯無悛悔改過之意,亦無從再期待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堪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簡毓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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