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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育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保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嘉簡字第99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緩刑2年,於民國110年2月26日確定。
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故意再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8號偵查中;
再犯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2號偵查中;
再犯毀損案件,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起訴。
受刑人於110年5月11日、110年6月2日、110年6月29日未依規定報到,均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地檢署)告誡,於110年7月2日協尋,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
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
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
是以,法院於個案中,對於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規定者,仍應實質審酌其違反保護管束規定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非撤銷緩刑宣告,不足以導正其行為,以衡量是否有撤銷緩刑之必要。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嘉簡字第99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判處拘役45日,緩刑2年,並應自判決確定後2年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小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該判決於110年2月26日確定等情,有前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二)嗣受刑人於110年4月27日第1次向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並經告知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撤銷事宜,及下次(即第2次)應於110年5月11日報到,受刑人當場簽署第2次報到通知,表示知悉下次報到時間為110年5月11日,報到通知其中一聯交由受刑人收執。
受刑人並簽立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知悉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且陳報並指定送達地址為戶籍地等節,有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第2次報到通知、報到通知書、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各1份在卷可憑。
可見受刑人對於應於2週後之110年5月11日再次向觀護人報到,及違反保護管束可能遭受之不利益,知之甚詳。
然受刑人卻未於110年5月11日報到,經地檢署發函至其戶籍地告誡,並通知其應於110年6月2日報到,其仍未於110年6月2日報到。
再經地檢署發函至其戶籍地告誡,並通知其應於110年6月29日報到,其仍未於110年6月29日報到等節,有地檢署110年5月14日嘉檢曉護乙字第1109012728號函、110年6月7日嘉檢曉護乙字第1109014282號函、110年7月2日嘉檢曉護乙字第1109015940號函各1份、送達證書3份附卷可查。
(三)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沒有去地檢署報到,是因為我都在上班,我於110年4月27日到地檢署報到時,觀護人有跟我說下次報到的時間,我有簽名,但我忘記時間了,我也沒有打電話去地檢署問。
我家人有通知我說有單子要去警察局領,家人有問我是什麼事情,我跟家人說沒有什麼事情,我也沒有去領。
我之前回竹崎有去警察局領過叫我要來報到的通知,但我領到的時候,日期已經過了,我也沒有打電話到地檢署問等語。
足認受刑人一再忽視地檢署之通知,即便忘記報到時間,亦未致電詢問,又明知其保護管束期間有每月向地檢署報到之義務,對於地檢署通知其報到之文件,亦置之不理。
顯見被告對於其獲緩刑之寬典,應受保護管束之約束之態度輕慢。
其未遵循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且未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之情節重大。
(四)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之110年5月28日,因夥同其他少年至南投○○○○○○○○○談判不成,與他人發生肢體衝突並限制行動自由,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經員警移送,現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2號偵辦中,有案件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
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110年5月28日這次,是同案被告說要出去玩,叫我順便去載人,到現場後,其他人下車,我留在車上,後來警察說他們去鬥毆,但我在車上沒看到;
110年4月22日在荖藤宅29號前的傷害案件,是我那天本來要去吃飯,有朋友打電話跟我說他被3、40個人打,我就叫3、4個人一起過去救他,把他拉出來等語。
受刑人雖均否認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然上開參與犯罪之人,確實均係由其邀集或帶同前往,顯仍一再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之情節重大。
(五)綜上,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未保持善良品行,且未遵循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亦未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情節重大;
其未能珍惜自新機會,漠視前案判決之效力,足認先前偵審程序,不足使其知所警惕而尊重法律秩序及他人權益,故前案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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