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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夏楓
住臺灣省嘉義縣○○鄉○○村00鄰○○路00號之0(嘉義○○○○○○○○)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緩字第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夏楓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以109年度金簡字第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緩刑2年,於110年1月26日確定。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故意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0年4月19日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3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於110年6月16日確定。
受刑人法治觀念淡薄,缺乏悛悔遷善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
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顯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
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至3款之事由聲請撤銷緩刑,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金簡字第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並諭知緩刑2年,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5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000元,該案於110年1月26日確定(下稱甲案),而受刑人另於甲案緩刑期間之110年4月15日為公共危險犯行,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0年度偵字第5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3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10年6月16日確定在案(下稱乙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上開2案件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
從而,堪認受刑人係於甲案緩刑期間故意犯乙案,並於緩刑期間內,乙案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刑之宣告確定,該當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且聲請人係於乙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㈡受刑人所犯甲案,是因提供其金融帳戶供他人經營賭博網站與掩飾賭博不法所得去向,而幫助他人犯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與洗錢罪,此等犯罪乃是助長賭風、損及社會善良風俗與增加政府查緝賭博犯罪之困難,至於乙案則是酒後達於不能安全駕駛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此犯罪則是考量上述駕駛行為期間,可能因駕駛人體內殘存酒精致影響其安全駕駛能力,因此肇事而危及他人,則受刑人所犯前後2案之罪名、法益侵害行為態樣並非相同。
且乙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予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顯見乙案犯罪情節尚非重大。
且聲請人對於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上開刑罰必要之實質要件,並未提出受刑人除上揭乙案判決以外之其他具體事證,以資為說明及佐證,參諸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說明,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因故意犯他罪,與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要屬二事,殊難遽以其於甲案緩刑期間內再犯乙案,即推認受刑人所受之甲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
此外,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其他具體事證堪認原宣告之緩刑有何難收矯治之效,尚難認本件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應撤銷緩刑之必要。
㈢綜上,本件不足以認定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非經刑罰執行無以懲戒或矯正之情形。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茗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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