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0,撤緩,70,2021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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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矓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幫助洗錢案件(本院110年度金簡字第1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緩字第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矓月因幫助洗錢案件,前經本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緩刑2年,於民國110年3月10日確定。

惟因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侵占案件,而於緩刑期內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0年5月20日以110年度上易字第80號判決論以三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3次)(應更正為各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於110年6月23日確定,顯有再犯之虞,受刑人法治觀念淡薄,缺乏悛悔遷善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緩刑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刑法於94年2月2日增訂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

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

故在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受刑人因幫助洗錢案件,前經本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4000元,緩刑2年,於110年3月10日確定(下稱後案)。

惟因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08年12月至109年1月底間,因故意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而於緩刑期內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0年5月20日以110年度上易字第80號判決論以三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於110年6月23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是受刑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等情,固堪認定。

惟受刑人之前案判決載明:被告係因共同被告葉承儫為被告之熟客,被告一時失慮,始觸犯前揭之罪,被告未有獲利,其犯罪情節顯輕於共同被告葉承儫,有前案前決書在卷可稽;

另被告之後案判決亦載敘: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且與告訴人林簡春花已達成調解,並賠償部分損害,堪認被告已有悔悟之心,有後案前決書在卷可參。

從而綜合二案之情節觀之,已難逕認受刑人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或法治觀念淡薄等情。

況且聲請人除提出被告所涉上開二案之判決書外,並未就原宣告之緩刑有何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提出具體事證。

綜上各節,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因疫情而延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佾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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