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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景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杜景宗業於民國110年6月13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列印1張在卷可參,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0443號
被 告 劉世欽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0鄰○○○街
00號(現因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杜景宗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鄰○○街000
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世欽、杜景宗為掩飾渠等前往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綺香製香廠」行竊沈香等物品(此部分涉嫌共同竊盜部分,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另案偵辦中)之犯行,遂謀議竊取他人之自用小客車作為渠等前往「綺香製香廠」行竊及運載贓物之工具,謀議既定,渠等即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9日下午5時53分許,由杜景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劉世欽前往嘉義縣大林鎮「榮林陸橋」附近,劉世欽下車後,於同日下午5時53分至同日下午6時13分間某時,持不詳工具,竊取周亮所有,當時停放在上揭陸橋下方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得手。
之後劉世欽駕駛A車,前往彰化縣○○鎮○○巷000000號陳金標(涉犯共同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住處前與杜景宗會合,杜景宗隨即改駕A車,載劉世欽一同前往「綺香製香廠」竊取財物得手,2人隨即以A車將竊得之贓物運載回陳金標上揭住處前,將所有贓物搬運至杜景宗所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藏放。
翌(10)日上午6時許,劉世欽駕駛A車與杜景宗駕駛平日陳金標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嘉義縣○○鎮○○里○○○000號附近,劉世欽將A車棄置後,轉搭杜景宗所駕之車返回陳金標住處。
其後周亮於109年10月10日上午7時40分許,發現所有之自用小客車遭竊,因而報警處理。
嗣警於同年月12日凌晨某時,在劉世欽上揭棄車處尋獲A車,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世欽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杜景宗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害人即證人周亮於警詢之證詞、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報告書 被害人周亮於109年10月10日上午7時40分許,發現所有之A車遭竊後,報警協尋,該車於109年10月12日為警尋獲後,已發還予被害人。
4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 被告劉世欽、杜景宗相互指認對方為一同竊取A車之共犯。
5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4張 被告2人共同竊取及棄置A車之時間、地點。
6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書、採證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現場證物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生字第1098011085號) 警於同年月12日凌晨某時,在嘉義縣○○鎮○○里○○○000號附近尋獲遭棄置之A車,旋於該車內採得口罩1個及方向盤上之人體跡證,經送鑑驗,上揭採得跡證之DNA-STR型別,與被告劉世欽在另案建檔之DNA-STR型別相符。
二、被告2人所為竊取A車部分,都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竊取沉香等物品部分,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另案偵查中)。
被告2人就上揭所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以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劉世欽前因犯多起竊盜罪,經判決有罪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後,甫於108年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9年3月28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被告杜景宗前因犯竊盜、妨害公務、公共危險等罪,經判決有罪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甫於108年12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9年4月24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上揭犯罪紀錄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被告2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渠等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睿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萬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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