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易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美蘭
選任辯護人 吳讚鵬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5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志偉
書記官 李彩娥
通 譯 吳永佳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許美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7萬6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要旨:許美蘭與林OO(業經判決確定)係朋友關係,因許美蘭欲拖延其積欠友人即綽號「二哥」之謝OO借款還款期限,及另有欲向謝OO繼續借款用以投資大陸美容美體事業之目的,遂找謀議,由佯裝為銀行行員身分,向謝OO謊稱可向銀行申請到較為優惠之貸款條件及金額。
適謝OO想到友人即OO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OO公司)負責人黃OO曾提及有資金缺口,進而介紹黃OO與及許美蘭認識,以瞭解申請貸款相關事宜。
未料,許美蘭與需錢孔急,明知並非合作金庫北嘉義分行之行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3月間某日,在謝OO位於嘉義市之住處,由向菳寶公司負責人黃OO訛稱:伊係合作金庫北嘉義分行之行員,負責貸款業務,需要黃OO先將現金匯給許美蘭或交給伊,再由許美蘭以透過不同帳戶將錢轉入OO公司所有之合作金庫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公司帳戶內資金流動頻繁之假象,可獲得優惠貸款條件等語,藉此取信黃OO,致黃OO陷於錯誤,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106年3月28日、29日、30日匯款至許美蘭所申辦之嘉義北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美蘭郵局帳戶)並於106年3月某日及同年月28日分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52,000元給,共計交付1,452,000元(付款時間、金額及付款方式均詳如附表所示)。
三、應適用條文: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第1項前段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七、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志偉
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彩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付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付款方式 1 106年3月28日 30萬元 證人黃OO匯款至被告許美蘭郵局帳戶 2 106年3月29日 70萬元 同上 3 106年3月30日 10萬元 同上 4 106年3月31日 30萬元 證人黃OO以現金交付共犯 5 106年3月31日 5萬2000元 同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