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0,易,19,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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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恩




指定辯護人 葉東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承恩犯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承恩前因案羈押於法務部○○○○○○○○,其因病於民國109年6月22日經送往嘉義縣○○鎮○○路0號「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大林慈濟醫院)」就診,並經安置在該醫院1717號病房接受治療,於同年月25日上午10時37分許,大林慈濟醫院護理師謝旻融前往上開病房為蔡承恩注射點滴而執行醫療業務,蔡承恩明知謝旻融為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竟因不滿經安排至大林慈濟醫院就診,且認謝旻融沒有禮貌,即基於對醫事人員以強暴妨害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對謝旻融大聲咆哮,並對謝旻融潑灑不明之橘色液體,謝旻融因恐遭受進一步之攻擊,乃中斷其醫療業務之執行,蔡承恩即以上開強暴行為妨害謝旻融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大林慈濟醫院函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蔡承恩與其辯護人對於下列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或是未予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66至67頁)。

且查,被告就本案被訴犯行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未主張有遭受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取供,並無事證足認上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係被告遭受施以任何不正方法所取得,倘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佐而得認為與事實相符,得為證據。

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審理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予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

一、訊據被告就其於上開時、地,對護理師謝旻融潑灑橘色不明液體及大聲發言等情,固然供認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醫療法之犯行,辯稱:伊是因為被陷害才進入雲林看守所,伊原本都是在長庚醫院看診,伊不想在大林慈濟醫院就醫,伊想要去成大醫院就醫,伊被大林慈濟醫院強迫吃素,伊有拒絕的權利,大林慈濟醫院卻用各種手段安排伊到大林慈濟醫院,而且明明是護士不禮貌,未經伊同意強行打點滴,才會潑水制止云云。

辯護人則辯護略以:依照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31號判決,可知「其他非法方法」應該是指與強暴、脅迫、恐嚇具同等危害性,妨害他人意思自由不法內涵之行為,應該不包含妨害名譽或未達刑法制裁程度的單純擾亂秩序行為,比如醫生進行診斷行為時,進入診間干擾或產生互罵,這部分法院見解都認為不是醫療法修正所要列入處罰的範圍,比較像是公然侮辱行政處罰的範疇,另外不管是潑水或吐口水,依照一般社會觀念,也不會讓人心生恐懼,而難認達於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所稱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方法之程度,且依被告所述是因認護理師不禮貌,所以主觀上也難認有恐嚇之犯意等語。

惟查:㈠被告前因案羈押於法務部○○○○○○○○期間,因病於上開時、地接受治療,而被告因不滿經安排至大林慈濟醫院就診,且認為其注射點滴之大林慈濟醫院護理師謝旻融沒有禮貌,乃對謝旻融大聲發言及潑灑橘色不明液體等情,均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證人謝旻融(見交查卷第34頁至第35頁反面;

本院卷二第73至82頁)、證人即在場之戒護人員廖柏帆(見交查卷第36至37頁;

本院卷二第82至91頁)之證述可佐,且有大林慈濟醫院醫療暴力通報單與事件處理說明(見他卷第5、7頁)、大林慈濟醫院110年1月18日慈醫大林文字第1100086號函及病情說明書(見本院卷一第47至49頁)等在卷可參,堪認屬實。

㈡按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於106年5月10日修正,其修正理由略以:為擴增對醫護人員安全之保障,爰將條文內之「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列入保障處罰要件。

而此項規定之不法構成要件中,強暴、脅迫、恐嚇乃例示規定,均屬妨害醫事人員意思自由之方法,並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作為補充概括規定加以規範等語。

參以刑法分則類似立法方式之構成要件解釋,前開「其他非法之方法」,當應解為與該例示構成要件相同,以具有妨害他人意思自由不法內涵之行為態樣者為限。

而所謂「強暴」乃逞強施暴,係指一切有形之實力或暴力等物理力之行使,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

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非字第8號、85年台非字第344號、93年度台上字第3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再查:⒈證人謝旻融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9年6月25日上午10時37分許,在1717負壓隔離病房為蔡承恩接點滴時,蔡承恩向伊反應為什麼要接點滴,然後開始咆哮,伊不知道蔡承恩在罵什麼,伊向蔡承恩解釋說是醫生的指示,蔡承恩還是不願意接受點滴治療,蔡承恩當時是手腳皆有上銬固定在病床,就拿桌上飲料罐向伊潑灑不明橘色液體,戒護的獄警就在旁阻止蔡承恩,後來伊就出去沖洗清潔並做後續通報,蔡承恩的行為有讓伊嚇到、使伊心生畏懼,有妨害到伊接點滴的醫療業務執行等語(見交查卷第34至35頁)。

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擔任護理師3年多,都是在大林慈濟醫院病房擔任護理師,伊在蔡承恩住院時有見過蔡承恩,當時蔡承恩是因為肺結核住院,在此之前沒有見過蔡承恩,當時蔡承恩所在病房不是伊負責的,伊只是去幫學妹接點滴,蔡承恩當時是被獄警帶去醫院的,蔡承恩在病房時,獄警也有在病房中,109年6月25日早上伊進病房幫蔡承恩接點滴,伊是第一次為蔡承恩服務,蔡承恩跟獄警都在病房內,蔡承恩的手、腳都有被銬住,但還是可以活動,蔡承恩就很生氣、口頭拒絕,然後有潑東西,而且講話很大聲、很激動,但伊忘記蔡承恩講什麼內容,蔡承恩潑的液體是有顏色的,蔡承恩這樣的反應伊感覺很不好、有嚇到、會怕,伊不知道蔡承恩接下來要做什麼、會擔心蔡承恩接下來會對伊有其他侵害行為,但獄警後來就制止,伊後來也沒有成功接點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3至78、80至81頁)。

⒉證人廖柏帆於警詢中證稱:當時護理師謝旻融要對蔡承恩打點滴,蔡承恩有表示不願意,但因為醫療必要的治療,護理師在病人左側執行醫療行為時,當時雖然有使用戒具,但蔡承恩仍可在一定範圍內活動,雙手銬在一起,蔡承恩就拿起小餐桌上不明罐裝液體向護理師潑橘色不明液體,伊就當場做壓制的動作等語(見交查卷第36頁正反面)。

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9年6月間擔任雲林第二監獄管理員,蔡承恩在雲林看守所期間並未與之有接觸,伊知道蔡承恩後來被送到大林慈濟醫院的事,因為有曾經在蔡承恩病房內進行戒護,之所以將蔡承恩送到大林慈濟醫院,是因為跟大林慈濟醫院簽約,收容人有問題都送過去大林慈濟醫院,蔡承恩在大林慈濟醫院期間都會派人戒護,1天固定由1組人員戒護,時間是從前一天早上8時30分至隔天早上,蔡承恩住院期間,伊僅曾經戒護過1次,就是潑液體這次,當時戒護時間是6月25日上午8時許到隔天上午8時許,當時是謝旻融進去要做醫療行為,蔡承恩表示不想做醫療行為,但因為還是要做所以蔡承恩就直接對謝旻融潑偏向深橘色的液體,蔡承恩也有大聲咆哮,音量稍微比較大聲,但是伊不知道咆哮的內容,伊看到蔡承恩潑橘色液體就直接將其壓制在病床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2至87頁)。

⒊佐以證人廖柏帆原先並未與被告有任何接觸,僅是被告上開住院期間偶然受監所安排前往進行戒護,而證人謝旻融原先並非負責被告所在病房之醫療事務,只是偶然受託前往病房為被告接點滴,先前也未曾與被告有何接觸,另證人謝旻融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均稱其並無欲對被告提告或追究責任(見交查卷第35頁;

本院卷二第77至78頁),堪認證人廖柏帆、謝旻融於本案發生之前,並未對被告有何等深入之了解,亦與被告並無任何恩怨仇恨或糾紛,又依其等上開證述本案發生過程,並未有過度誇大、渲染之情形,對於其等於本案過程中所未見聞之情節亦均據實以告,未有非令被告受刑事制裁不可因此刻意指證虛偽情節之狀況。

且證廖柏帆、謝旻融彼此之間亦堪認僅是因為被告上開住院期間,各次因為上述偶然因素前往戒護、接點滴而有接觸,彼此之間並不認識,其等於警詢中非同時接受調查,於本院審理時也是經由隔離訊問接受調查,而其等各自對於本案發生之過程之證述前後大致相符,彼此之間所為證述也相互吻合,堪認其等上開證述應堪採信。

證人謝旻融證述其因突遭被告大聲發言及潑灑橘色不明液體,深感錯愕並唯恐被告後續可能有進一步之侵犯行為,而心生畏懼並未完成點滴注射之醫療行為,衡諸常情,被告斯時是因案遭羈押期間因病到院治療,住院期間尚且有監所人員在旁戒護,證人謝旻融是偶然之下前去為被告接點滴,則其突遭被告拒絕接受點滴治療後,更有較為激烈大聲發言及潑灑橘色不明液體等行為,則證人謝旻融所證稱因此感到錯愕及心生畏懼並無不合理。

又固然依照證人謝旻融、廖柏帆之證述,並未能明確辨別被告大聲發言之內容為何,但參酌被告斯時情緒激動、音量放大,且被告另有採取潑灑橘色不明液體之舉動,以被告上開情狀綜合觀察,其大聲對證人謝旻融發言之舉堪認是對證人謝旻融大聲咆哮之舉。

又被告上開潑灑橘色不明液體、大聲咆哮之對象均為證人謝旻融,且此等行為綜合觀察後,堪認是對證人謝旻融執行上開注射點滴醫療業務執行實施有形之物理力予以妨礙,已符合前述「強暴」之行為要件,甚至證人謝旻融因為被告上開行為深感錯誤及心生畏懼而未對被告完成注射點滴之醫療業務,堪認被告所為實已該當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之構成要件。

⒋又依被告之供述,其自知斯時是因病遭送往大林慈濟醫院接受治療,且證人謝旻融是為其執行醫療業務之護理師,而屬醫療法上所稱之「醫事人員」,是被告主觀上自具備「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妨害執行醫療業務」之直接故意。

從而,被告所為自已構成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至於起訴書認被告所為是同條項所稱「其他非法方法」,容有誤會。

⒌起訴書雖認被告本案尚有對證人謝旻蓉吐口水之行為,且證人謝旻融於警詢、審理中均證陳被告除了對其大聲咆哮及潑灑橘色不明液體外,尚有吐口水之舉止,然證人廖柏帆於審理中證稱:吐口水部分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7頁),另其於警詢中雖經員警詢問「警方據被害人謝旻融護理師報稱109年6月25日10時37分在大林慈濟醫院1717號負壓病房遭蔡承恩吐口水及潑不明液體,你是否有看見?經過情形為何?」、「當時蔡承恩向護理師謝旻融吐口水及潑不明液體時,你做何處置?」,然證人廖柏帆於各該提問後之回答均未提及被告確實有朝證人謝旻融吐口水之舉。

佐以被告始終否認有對證人謝旻融吐口水之情,又本案除證人謝旻融證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確實有吐口水之行為,是本院認為被告是否有起訴書所指吐口水之行為尚難明確認定,然此對於被告本案所為構成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並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㈢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查:⒈動機、目的,通常均僅為人從事一定行為之遠因,並依附於人的心理層面,而人則因此等遠因,進而決意從事特定行為,至於犯罪之故意,是指認識犯罪之構成事實,進而決定為其行為之意思,與行為人之犯罪動機、目的無關,另刑法分則或特別刑法中所規定之「意圖」,雖是法律明定之主觀不法要件,而與犯罪之目的或有關聯,然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意圖」通常亦僅指涉行為人從事該等犯罪,其主觀上所需具備之特定、直接目的,例如竊盜罪之「不法所有意圖」即是指行為人透過各該犯罪行為,而欲建立某特定財物之支配管領關係,至於形成此等直接目的之遠程因素,則非各該法律所關注,是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意圖」堪認並非得包含所有存在於行為人心理層面之犯罪動機。

則被告固然因為有其考量或好惡,或因認證人謝旻融欠缺禮貌,而拒絕繼續接受大林慈濟醫院之診治,但此等考量僅屬被告之犯罪動機,與其是否認識構成要件事實存否並進而決意為本案行為,因此與足認被告具備犯罪故意並無關涉。

⒉再者,雖然民眾對於疾病之治療具有相當之自主決定權,然考量一般民眾與在監所遭羈押之收容人仍具有差異,在監所遭羈押之收容人是因案經認定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而遭限制其人身自由,為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並兼顧收容人之接受醫療之自主權與健康權,故對於此類收容人因病接受治療之決定較一般非受羈押民眾受有一定之限制,此觀羈押法第54條至第57條等規定可知。

故在羈押目的之考量之下,受羈押之收容人並非可完全任意、自由決定羈押期間因病就醫、就診之任何事項。

從而,縱使被告因慮及上開諸端因素,亦非可執為拒絕接受治療,甚至任意對醫事人員以何等強暴而妨害醫療業務之執行。

㈣辯護人雖然以前情為被告進行辯護,然個案行為人之行為程度與影響,本會因為個案情節而異,非可一概而論,而本案依前所述,被告所為行為之程度,已該當「強暴」之要件,而與未達到違反刑事法律之單純擾亂秩序行為或公然侮辱行為尚屬有間。

縱使客觀上是相同的行為舉止,但因為個案行為人與行為對象之關係、行為人所處狀態、行為對象個人心理因素,均會對於相同行為產生不同之效應。

而依前所述,本院衡酌被告與證人謝旻融之關係、被告行為態樣與案發時之客觀情狀後,認被告所為確實足使證人謝旻融感到錯愕、畏懼,而懼於繼續為被告執行醫療業務,是自難對於相同之行為可能於另案不足以讓另案之行為對象形成心理上負擔或造成恐懼,即認同一行為於本案應受相同之評價。

再者,被告因認證人謝旻融沒禮貌而為本案行為,亦僅是被告本案行為動機,與其主觀上是否具有犯罪故意無關,故難僅因被告此等考量即認其欠缺行為故意。

至於辯護人所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31號刑事案件個案過程與本案不同,且該案行為人所為行為態樣也與本案有異,非可相互比擬援用。

二、從上所述,被告之辯解與辯護人之主張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

起訴書認被告所為是犯同條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容有誤會,然此僅是被告行為手段法律上評價之不同,且未涉及被告所涉罪名條項之變更,與變更起訴法條無涉。

被告前後所為多數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舉動,是因認不滿經安排至大林慈濟醫院就診,及認證人謝旻融沒有禮貌,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空間所為,顯是基於同一妨害醫療業務執行之犯意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以接續犯評價而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且其因案羈押期間因病經送往大林慈濟醫院就醫,明知醫事人員謝旻融是欲對其執行醫療業務,竟僅因個人好惡而以前述強暴行為妨害醫療業務之執行,所為並非可取。

兼衡以被告犯後雖對其客觀行為坦承不諱,然始終否認犯罪,與其本案犯罪情節(包含其本案固然是對醫事人員師強暴行為,但其行為態樣並未造成醫事人員身體受有何等侵害,惟其所為仍造成醫事人員心生恐懼而有所顧慮,因此未能完成醫療業務之執行,惟醫事人員謝旻融於本案並無欲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等),與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工作狀況(見本院卷二第69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候德人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茗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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