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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錦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錦吉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元、檳榔參包及蠻牛肆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蔡錦吉途經嘉義縣○○鄉○○村○○000號林蘇寶猜所經營之檳榔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6日上午1時38分許,先在嘉義縣○○鄉○○村○○000號陳銘漢住處前之開放性置物櫃上,徒手拿取陳銘漢所有之磨刀1把作為破壞檳榔攤門鎖之工具後,隨即持之前往上開林蘇寶猜所經營之檳榔攤,以該磨刀將檳榔攤之門鎖撬開損壞,旋即進入該檳榔攤內,竊取「蠻牛」飲料4瓶、合計新臺幣(下同)180元之零錢、檳榔3包得手。
其後將上揭磨刀放回原處,始行攜贓離去。
嗣林蘇寶猜於同日上午5時,前往檳榔攤欲營業時,發現所有財物遭竊,因而報警處理。
(竊取陳銘漢之磨刀部分,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林蘇寶猜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98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被告蔡錦吉雖不同意其自白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1頁),然陳稱其警詢及偵訊均是出由自由意思陳述,沒有遭到刑求逼供等情(見本院卷第109頁)及本件證據明確而認罪(見本院卷第108頁、第112頁),是被告之警詢、偵訊及本院中之自白,尚無上開違法取得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蔡錦吉雖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1頁),惟現場照片是司法警察據報到場後,對於現場位置、空間配置以靜態拍攝而來之證據,至於監視器畫面截圖,或為本案發生後,司法警察據報到場蒐證,而調取本案現場週邊所架設監視器調閱錄影動態過程,就監視器連續錄影檔案以靜態擷取所得之證據(見警卷第7頁至8頁),均係藉由科學、機械之原理,對於上開檳榔攤現場或有關本案發生過程為忠實、正確之記錄,未有個人主觀意見在內之人為操作,性質上屬非供述證據之證物,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經審酌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甚有關聯性,亦查無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蔡錦吉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偵及審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2頁,偵卷第48頁,本院卷第108頁、第1112頁),此外復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8幀可佐(見警卷第7頁至第8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攜帶兇器、毀壞門竊盜罪。
毀損門鎖部分犯行為毀壞門竊盜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認另構成毀損罪,容有誤會。
再至公訴意旨漏論以毀壞門部分,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108頁),對被告防禦權並無妨害,本院自得審理。
被告前因竊盜罪,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7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8年5月2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均無上開情事,自難指就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有不符上開解釋意旨之違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0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審酌被告前案甫於108年間執行完畢,又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不適宜量處最低法定刑,本件加重其刑,不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情事,是本件就被告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依被告陳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37頁、第112頁、第115頁)審酌:被告小學畢業、未婚無子、前與父親同住、無業、家境不佳、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
為圖己利,攜械竊取被害人物品之動機、手段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坦承犯行,被害人表示不與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未扣案之新臺幣180元、檳榔3包及蠻牛4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以犯案之磨刀1把,因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並非專供犯罪及非被告所有,替代性極高,對之沒收恐無法預防並遏止犯罪,本院認上開物品因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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