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0,易,263,2021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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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融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5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融共同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緣蘇姷蓁(涉嫌本案侵占罪嫌部分,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7765號案件偵查中)之前男友梁志偉(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1494號、第8069號提起公訴,已經判決確定),前於民國105年3月間,以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代價,提供斯時尚不知情之蘇姷蓁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姐仔」、「蔡錦銘」之成年人所組之詐欺集團;

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於同年月24日,佯以徐上珍之友人,向徐上珍借款100萬元,致徐上珍陷於錯誤,先後匯款共100萬元至中信帳戶內。

嗣蘇姷蓁依梁志偉之指示,先提領其中之30萬元(稱本件款項),再轉匯至其所有之土地銀行水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户(下稱土銀帳戶)內,徐上珍發覺遭詐騙後旋報警處理,土銀帳戶遂列為警示帳戶,致本件款項無法提領。

嗣蘇姷蓁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字第63號案)後,即於107年3月26日,申請解除土銀帳戶之警示獲准,而其經歷上開偵查程序後,明知該帳戶內非本人所有之款項,竟與斯時輾轉獲悉上情之男友吳宗融,共同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30日,共同前往土地銀行永康分行,推由蘇姷蓁辦理土銀帳戶銷戶後,將本件款項全數領出,兩人朋分花用一空,吳宗融至少取得新臺幣15萬元之犯罪所得。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均非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53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2頁、第59頁),核與同案被告蘇姷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知悉其經由另案被告梁志偉指示匯入土銀帳戶的30萬元為梁志偉所有,僅係代為保管等情、證人即蘇姷蓁友人林博偉於偵查中證稱:我在蘇姷蓁將錢轉匯去土銀之前就有跟蘇姷蓁說這筆錢不能動,動了就有罪等語、告訴人之委任人陳冠中律師於警詢中證稱:被告蘇姷蓁於梁志偉詐騙案件,均有擔任證人明知匯入其土銀帳戶之款項為贓款相符(見他字第16號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55頁至第57頁、他字第3293號卷第15頁至第21頁、第51頁至第55頁),復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2號判決、臺灣土地銀行永康分行107年12月17日康存字第1075003887號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3月26日南市警刑預字第1070146582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續字第63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土地銀行永康分行108年11月11日永康字第1080001203號函暨銷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他字第3293號卷第9頁至第14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73頁至第74頁、第83頁至第10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因刑法第335條規定自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定為新臺幣後,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提高為30倍。

而本次修法僅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合先敘明。

四、又按刑法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

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係指行為人主觀目的在排除權利人,而逕以所有人自居,謀對物依其經濟上之用法而為使用、收益、處分,在客觀上行為人對其所持之物須有足以表現此項犯罪目的之行為。

經查,被告將明知自己轉匯至土銀帳戶的款項係他人所有,僅係代為保管,於持有期間變易原持有之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被告與共同被告蘇姷蓁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7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92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6年7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一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均無上開情事,自難指就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有不符上開解釋意旨之違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0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審酌被告前案甫於106年間執行完畢,又再犯本案,顯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不適宜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何情輕法重而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情形,本件加重其刑,不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情事,是本件就被告吳宗融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依被告陳述、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40頁、第60頁)審酌:被告現為壯年人,僅因缺錢花用,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竟貪圖不法小利,與女友共同侵占他人之物,所為均屬不該,然兼衡被告高中肄業、離婚、有一名子女、入監前與女友同住、前以打臨工為生、家境不好等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被告前有侵占前科之素行及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又本件未扣案犯罪所得30萬元,係由被告與蘇姷蓁朋分,各得15萬元一情,業據被告上開陳稱甚詳,故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5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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