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0,易,288,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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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奇鋒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17號、110年度偵字第3362號、110年度偵字第5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奇鋒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價值新臺幣肆仟元之COACH牌皮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賴奇鋒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6日下午1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先停放在嘉義縣○○鄉○○村○○000○00號前,再步行前往侵入由甲○○承租址設民雄鄉雙福村雙福82之171號3樓301室套房內,徒手竊取甲○○放置在書桌抽屜內以夾鏈袋包裝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8000元得手。

適甲○○於同日下午2時13分許返回租屋處,賴奇鋒遂躲藏在套房浴室門後,惟經甲○○發覺有異查看後發現賴奇鋒,賴奇鋒旋即逃離現場。

二、賴奇鋒於110年1月28日上午11時49分許,前往乙○○位於嘉義縣○○鄉○○村○○街00巷0號住處所經營之「金福來商店」,因見商店內可直通乙○○之住處客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侵入乙○○住處,徒手竊取乙○○所有放置在客廳沙發上之COACH牌皮包1只(內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信用卡、存摺、印章等物),得手後藏放在外套口袋內,再自商店內任意選購商品後結帳即行離去。

三、賴奇鋒於110年2月初某日,在嘉義市火車站附近某旅館內,見少年廖○名(92年6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與丙級技術士證共3張(下合稱本案證件)遺落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證件侵占入己並隨身攜帶。

嗣於110年2月28日凌晨1時33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段000巷0弄00號,賴奇鋒因另案為警逮捕,經警員對其實施附帶搜索,當場扣得本案證件因而查獲上情。

貳、程序事項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害人廖○名案發時為少年,依上開規定,本判決關於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訊予以隱匿。

參、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賴奇鋒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於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85頁),核與告訴人甲○○(警441卷第3頁至第5頁、偵3017卷第79頁至第81頁)、乙○○(警570卷第6頁至第8頁、偵3362卷第65頁至第66頁)、廖翊廷(警371卷第7頁至第8頁)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監視器光碟(警441卷第9頁至第13頁、本院卷末頁證物袋)、被害被告書(警441卷第14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441卷第15頁至第17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監視器光碟(警570卷第9頁至第12頁、偵3362卷末頁證物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勘驗之擷取照片(偵3362卷第53頁至第59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570卷第13頁至第14頁)、車號查詢機車車籍(G9E-093)(警570卷第15頁)、委託書(警371卷第9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371卷第11頁至第1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371卷第19頁)、附帶搜索暨扣案物相片(警371卷第12頁至第18頁)可佐,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伍、論罪科刑

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少年廖○名係92年6月生,被害當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而本案證件中均載明其年籍資料,顯見被告明知撿拾之本案證件為未滿18歲之廖○名所有。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中,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於犯罪事實三所為,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侵占遺失物罪。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並於108年9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3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7頁至第43頁)。

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事實一、二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爰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竟任意以竊取方式冀得他人財物,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危害社會治安,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侵占廖○名所遺失之本案證件,侵害廖○名之財產權益,所為均應予嚴正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審理時一度否認而終能坦承犯行而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由女友照顧,入監前從事工地營造,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有期徒刑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中之犯罪所得18000元及價值4000元之COACH牌皮包1個,均應宣告沒收,惟因未扣案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另於犯罪事實二中所竊得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信用卡、存摺、印章等物均得申請補發或重新刻製,如宣告沒收不僅對於預防犯罪並無實益,且因均未扣案徒增刑事執行之困難,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至於犯罪事實三所侵占之本案證件,均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六、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 ㈠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8條設有明文。

限制人身自由之法律,其內容須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要件。

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

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釋字第471號解釋意旨參照)。

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之雙軌制,要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強化其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

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

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一、有犯罪之習慣者。

二、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

均係本此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交付強制工作,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司法院釋字第471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復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關於竊盜犯、贓物犯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旨在對於竊盜犯、贓物犯之習慣性犯者或常業性犯者,強制從事勞動,以養成正確之工作習慣及謀生觀念,使能適應社會生活,而達教化、治療之目的。

行為人有無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71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被告前雖有多次前案紀錄然多屬施用毒品前科,因施用毒品具有成癮性,本院不列為考量強制工作之範圍。

至於被告近10年內竊盜相關前科資料為①本院101年度嘉簡字第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②本院101年度易字第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③本院105年度易字第824號、第83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④本院106年度易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⑤本院110年度嘉簡字第309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犯罪日期為110年2月28日,後於本案犯罪時間,應列入被告下次犯罪之素行考量,而非本案審酌被告是否有犯罪習慣之範疇),則被告於10年間僅有4次竊盜前案紀錄,且被告自陳於入監前在營造工地有固定工作,尚難認被告本案之犯行係屬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竊盜罪為業之人,實難遽認被告有因惰性而以竊盜犯罪為習,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案時屬職業型犯罪;

再者,以強制工作乃就被告人身自由予以長期(3年)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嚴守重複評價之禁止,依比例原則從嚴認定,是本院審酌被告犯後雖一度否認然終能坦認犯行,尚知所悔悟,依其犯罪之前科、犯罪情節、犯罪嚴重性及危險性,及被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並同時考量強制工作之制度目的,認對被告判處應執行有期徒1年2月,應已足收懲警之效,是本件尚無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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